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登豐工程行即邱來彰
被 告 昆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貳萬柒仟零玖
拾捌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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