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96號
PCDV,106,補,296,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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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陳彩潔 
被   告 鄭倉立 
      鄭志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亦分別規定
甚明。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分別為:㈠被告鄭倉立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無償贈與
被告鄭志農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鄭志農應將新臺幣(下同)792 萬元返還予被告鄭倉立在新北
市鶯歌區農會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核原告上開兩項請
求主要目的均係在保全原告對於被告鄭倉立之債權723 萬7072元
得以獲償,訴之利益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予併算,而以
一項請求為斷即為已足。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鄭倉立鄭志農
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共計729 萬元之無償贈與行為與物權行為,
顯高於原告對於被告鄭倉立之債權金額723 萬7072元,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核定為723 萬707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2676元(柒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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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