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嚴文英
鄭鳴岱
廖水源
溫蕙瓊
呂芳鐘
林武褀
黃妙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黃品淞律師
被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分別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壹、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嚴文英新臺幣(下同)1,225 萬元、給
付鄭鳴岱1,644 萬元、給付廖水源17,919,000元、給付溫蕙瓊39
6 萬元、給付呂芳鐘12,133,800元、給付林武祺5,654,880 元、
給付黃妙如5,654,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嚴文英2,271,000 元、給付鄭鳴岱3,042,000 元、給付
廖水源3,481,200 元、給付溫蕙瓊2,614,800 元、給付呂芳鐘2,
195,640 元、給付林武祺1,023,264 元、給付黃妙如1,023,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以
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012,56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
,651,168元,是本件自應以高者之74,012,56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3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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