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被 告 威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
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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