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83號
PCDV,106,補,183,201702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周欽煌 
      周毅得 
      周欣琳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
名,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不符,而有不合法定程式之處。又原
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
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