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姜昌隆
代 理 人 游婷妮律師
相 對 人 王闞緒建
姜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王闞緒建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九五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7952號清償票 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事實上為聲請人 所有,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姜雅芳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106年度訴字第30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第 三人異議之訴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王闞緒建即不 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 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 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 王闞緒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王 闞緒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又相
對人王闞緒建係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1號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姜雅芳名下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62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系爭不動產) ,予以變價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高豐順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後,認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3, 000元,建物價額為7,995,000元,共計10,158,000元。本院 審酌相對人王闞緒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內容即主張 執行之債權額為4,000,000 元,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顯高 於相對人所欲獲清償之債權本金,縱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 相對人王闞緒建亦僅能就其對於相對人姜雅芳之債權額受償 ,是相對人王闞緒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招致之損害 ,即應以該債權本金據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準。而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3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1 58,000 元,已逾1,500,000元,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 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王闞緒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4月,再參諸 民法第203 條規定,斟酌相對人王闞緒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 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其所受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核計相對人可得 利息金額為666,667元【計算式:4,000,000元X5%X(3+4/1 2)= 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66,667 元為相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