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殿高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沈殿高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沈殿高前曾經鈞院以105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 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 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