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7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歐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又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起訴前聲請合併,華僑銀行 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6年6月3日止,尚欠款234,606元(其 中221,618元為本金、12,988元為利息及費用)未依約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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