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吳國鑫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 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 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 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 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另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 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甚明。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復按,裁定 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 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 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 照)。惟該駁回之裁定如係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為 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自明,是以當事人逾裁定期間之補 正行為,仍須於駁回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前,始生補正之效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 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 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債務人於充份提出其 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就該債務人是否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 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 其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末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 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消債條例
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說明揭以: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定及處置,常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除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 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得相關資 訊,俾作成適當之裁定或處置。」,故法院原則上以債務人 提出文件為裁判基礎,如認可參酌其他相關資訊,以作成適 當之裁定或處置,始有積極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為駁回裁定前,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明顯 違反消債條例第11-1條之規定,顯非適法。又原審法院除命 抗告人提供相關資料外,應本於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惟原審 法院未進行任何調查前,即逕行駁回更生聲請,亦違反消債 條例第9 條第1 、2 項之規定。抗告人因原裁定命補件之資 料繁多,須花費較多時間準備,加上平日上班若無法找到職 務代理人也無法請假,故未能在原裁定所定之10日內備齊文 件,抗告人之代理人已在民國105 年12月20日具狀請求展延 補件時間20日,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1日始作成原裁定,未能 為抗告人設身處地,即率而駁回更生聲請,洵非可取。再查 ,本件債權人只有一名,原裁定核定之預納郵務送達費為新 臺幣(下同)680 元,並未超過抗告人已繳納之聲請費 1,000 元,依消債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裁定命抗告 人預納該等費用,似於法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105 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更生,經原審審核 其檢附之資料尚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原審於同年12月 5 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裁定所列事 項,該裁定於同年月7 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嗣原審於同年月21日以抗告人未 遵期補正完備資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 更生之聲請,並於同日公告裁判主文,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 裁定,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回證可稽(見原 審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抗告人雖曾於原裁定公告及送 達前之105 年12月20日遞狀請求延展補件期日20日,惟查, 抗告人遞狀請求延長補正期間之日已逾上開裁定限期補正之 期間,且抗告人之陳報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補正資料,該裁定 之補正期間既未經原裁定延展,依上開判例意旨,抗告人仍 應遵期補正至明。至抗告人執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辯稱 原審剝奪其聽審請求權、或謂未依同條例第9 條職權調查證 據云云。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致使法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得知其是否有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意思及難認有符 合更生聲請之法定程式與要件,亦無法依抗告人卷內之文件 作為為積極職權調查之基礎,是依法自尚無庸為通知抗告人 到場陳述意見或職權調查之必要,是抗告人執此主張,恐有 誤會。另就原裁定命抗告人預納郵務送達費680 元部分,查 消債條例第6 條第2 項除規定郵務送達費外,尚包含法院人 員之差旅費,考量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之實際支出 費用難以事先估算,確有預納之必要,且既屬預納性質,如 有剩餘則將予退還抗告人,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原 裁定認定抗告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680 元,並無違誤,附此 敘明。綜上,抗告人既未遵期補正,則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更 生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