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張素娥(即林榮三文化公益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補充變更財團法人林榮三文化公益基金會捐助章
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林榮三文化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八、十、十二、十三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林榮三文化公益基金會( 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1年9月4 日報經教育部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81 年9月18日核准發給 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 冊、第49頁、第78號)在案。茲 因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7條 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 分,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系爭財團法人之法人登記 證書影本、系爭財團法人105年12月22日第九屆董事會第二 次會議紀錄暨簽到紀錄影本、修正前捐助章程、擬製修正後 捐助章程草案、如附件所示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本院登記 處105年3月8日105法登他字第62號函影本、文化部105年8月 16日文綜字第1051021484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上開規定所謂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 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三、本件財團法人林榮三文化公益基金會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 經第9屆董事會第2次會議修正通過其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 經查:
㈠關於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第3條、第4條部分: 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財團之目的、主事 務所及分事務所為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之一;又法人 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 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59
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人登記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逕向該法人事 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 請裁定。經查,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第3條係屬財 團法人設立目的之規定,第4條屬財團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 規定。此等補充變更事項,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即 財團如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則得依法人登記規則有關規定 ,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 ,而由受理之地方法院登記處依有關法規就具體情事認定是 否准許為法人名稱之變更登記,非屬民法第62條規定應聲請 民事庭法院為章程必要處分之事項,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即無必要。
㈡關於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第7條、第8條、第10條、 第12條、第13條部分:
經核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7、8、10、12條係關 於系爭財團法人董事人數、董事任免方式、董事任期、董事 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董事會職務之規定;第13條系爭財 團法人財產之管理方法規定,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 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並有前開本院登記 處105年3月8日105法登他字第62號函影本及文化部105年8月 16日文綜字第1051021484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補充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即無不合。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7、8、 10、12、13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3、4條規定之補充變更,則 非屬民法第62條規定應聲請民事庭法院為章程必要處分之事 項,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