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6年度,1號
PCDV,106,法,1,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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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漢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捐助章程暨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下稱 電技中心)董事,為維持財團之目的,電技中心之捐助章程 ,業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召開第5 屆董事、監察人第4 次 會議通過變更,並獲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可。爰 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 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 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 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 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 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 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 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三、經查,電技中心前於105 年12月7 日召開第5 屆董事會暨第 4 次監察人會議,並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嗣獲主管機關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予備查等情,固據其提出修正條文對 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法人登 記證書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惟查:
㈠依首揭民法規定,財團法人既屬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 則有關其捐助章程之變更、修正,自不得由董事會或董監事 聯席會逕行擬議修改或增列相關條款,而應由民法第62條、 第63條規定所示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詎電技中心之「董事會」竟先行擬議修改或增 列相關條款變更其捐助章程後,始檢附修正後之捐助章程向 法院聲請裁定准其變更,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難



以准許。
㈡另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其 所修正條文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無涉,且又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需 ,更未變更其組織,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尚無法遽以 推認現行捐助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 之情形,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是其本 件聲請亦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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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