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8號
PCDV,106,抗,18,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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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張葦珊(原名張雅惠)
相 對 人 許嘉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 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 ,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 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 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 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3號、第35號裁定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3 月28日簽發如 原裁定所示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9 年1 月10日、99年2 月10日之本票2 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 以:相對人所執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9年1 月10日、99 年2 月10日,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提出時效抗辯, 然本票票據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既屬票據債務人實體抗 辯法律關係存否,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



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實體抗 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 不及主張,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實施,依前開說明,自應另 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 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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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