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11號
PCDV,106,家聲抗,11,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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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方天中 
相 對 人 黃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25號)合併審理。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 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 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係夫妻,雙方曾協議 抗告人每月需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 14,000元以為生活 費,且相對人患有重大傷病無謀生能力,亦無工作收入致無 法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1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自10 4 年9 月起至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4,0 00元之扶養費等語。原審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4 萬元,並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相對人14,000元,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三、查: 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因抗告人請求離婚,相對人 遂於該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抗告人提起履行同居暨給 付生活費之反請求,主張略以: 兩造簽有婚前協議,抗告人 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生活費14,000元,詎抗告人於104 年 8 月僅給付5,000 元,且其後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爰依法請 求抗告人自104 年9 月起至雙方婚姻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 相對人14,000 元等語,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117 號、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5 號合併審理並於105 年8 月19日為判決後 ,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325 號審理中,有本院105 年度婚字117 號、10 5 年度家婚聲字第5 號民事判決影本、上訴狀影本、臺灣高 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325 號於105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 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顯與繫屬最先之 離婚、履行同居暨給付生活費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



職權移送該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二法庭 審判長法官 毛崑山
法官 黃繼瑜
法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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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