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53號
PCDV,106,家救,53,2017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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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楊玟宜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勇蒼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陳勇蒼提起離婚 等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調字第256 號審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經濟困頓,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 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 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專用委任狀各1 件為證。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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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