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許逸勛
許巧薇
兼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耀文
前三人
代 理 人 胡智忠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陳靜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6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 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