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22號
PCDV,106,婚,22,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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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鄭塏畦
被   告 張朝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朝陽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 該址為兩造之共同戶籍地,被告現仍居住於該址,原告婚後 於104 年12月始搬回新北市中和區之娘家居住等情,業經原 告鄭塏畦到庭陳明無誤,並有本院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兩造婚後共同 住居所地在前開臺北市南港區住所,且兩造現戶籍地亦在臺 北市南港區,此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而兩造復未以書面 合意定管轄法院,是本案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及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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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