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97號
PCDV,106,司聲,97,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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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朱國忠
相 對 人 蔣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全字 第2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存字第44號提存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 全字第1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於訴訟已終結,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就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於20日 內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聲請人再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全 字第23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查,供擔保人請 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 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由為命供擔保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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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