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9號
PCDV,106,司聲,9,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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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濬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川曜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川曜工程有限公司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292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50,000元,並以鈞院1 05年度存字第17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就假 扣押債權取得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5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 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川曜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假扣押事 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 字第673 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惟查,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 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未撤銷執行程序,難認 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 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另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7505號准許並已確定在案, 惟上開支付命令於民國104 年7月3日後確定,僅得為執行名 義,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不符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聲請人無法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至 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 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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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