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57號
PCDV,106,司聲,57,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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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邱奕修 
相 對 人 黃韻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A03115),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 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 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司裁全 字第179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 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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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