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鍾長宏
聲 請 人 江金鋒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鍾易真
法定代理人 江忠翰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長宏、鍾易真為被繼承人沈耀 甦之孫子女,聲請人江金鋒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鍾長宏、鍾易真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 江金鋒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19 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有子女沈恩 宏、沈恩偉、沈恩山、沈恩賜、沈紅玫、沈恩吾、沈金玫, 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因被繼承人尚有長子沈恩 宏未拋棄繼承,有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查,是依民法第1139 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沈恩宏尚 未拋棄,聲請人為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 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