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5073號
PCDV,106,司促,5073,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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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邱浩敏
債 務 人 趙玉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趙玉麟於民國91年08月07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20,000元整
  ,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
  (三)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
  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
  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
  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3年04月21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8,8
  78元及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
  清償。(現金卡契約第三條)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核准函 二、帳務明細表 三、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 四、戶謄。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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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