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07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張培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ㄧ、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張培元於100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相
對人繳息至102年10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
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
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張培元於民國93年3月2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
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
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
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逾期二月者(當月)加
計違約金新臺幣600元,逾期三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
幣7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月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10
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9年12月23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
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張培元至民國102年10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
44,23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4,233元為自93年3月25
日起至民國102年10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影
本資料、還款明細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407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培元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4233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102年1│至民國104年8│年息19.99% │
│ │ │ │0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培元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一月者(當 │
│ │44233 │ │0月10日起 │ │月)加計違約金 │
│ │元 │ │ │ │新台幣500元, │
│ │ │ │ │ │逾期二月者(當 │
│ │ │ │ │ │月)加計違約金 │
│ │ │ │ │ │新台幣600元, │
│ │ │ │ │ │逾期三月者(當 │
│ │ │ │ │ │月)加計違約金 │
│ │ │ │ │ │新台幣700元, │
│ │ │ │ │ │最高以連續三月│
│ │ │ │ │ │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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