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76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黃榮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黃榮志於民國101年12月0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
新臺幣15萬元整,利率約定前3期採固定1.66%,第4期起依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4.05%機動計息,並自聲請
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二)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
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
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七條)
(三)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5年11月03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
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
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35,613元及其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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