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依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同日上午十時許、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偵訊筆錄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上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之「黃家君」署押共計三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認有礙名譽,不願讓家人知悉,竟基於偽造署押之 概括犯意,連續冒用其胞姐「黃家君」之名義應訊,並先後三次於民國八十九年 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同日上午十時許、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依序在台南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之偵訊筆錄、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之偵訊筆 錄、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上,簽名偽造「黃家君」之署押,共 計三枚,足生損害於黃家君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發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訊筆錄影 本二份及訊問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甲 ○○之指紋登記卡與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偵訊時自稱「黃家君」者之指紋登記卡, 囑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覺兩者指紋係相符合,有該鑑驗書一 紙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偽造「黃家君」之署押,自足以生損害於 黃家君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相同,顯 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偽造署押罪,並加 重其刑。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稱:「甲○○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不 願讓家人知悉,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冒用其胞姐「黃家君」之名義 應訊」等語,似認被告所犯係屬連續犯;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稱:「被 告多次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等語,認為 被告所犯係屬接續犯,前後所述似有矛盾。實則,本件被告先後三次犯罪時間, 依序為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同日上午十時許、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 ,約各相隔九小時、七小時;且本件犯罪地點依序或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 寧派出所,或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或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非僅偵查機關不同,且地點不同而有所相距。準此,足見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並 非在同一時地所為,已非單一犯意,而係概括犯意,亦非單一行為之數個接續動 作,而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相同之數個行為,當屬連續犯,如上所述。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緩刑期內有交專人長期輔導之必 要,一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上開依序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 凌晨一時許、同日上午十時許、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寧派出所偵訊筆錄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上、及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之「黃家君」署押,共計三枚,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