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六七三號 「百樂舞廳」內,因坐枱之事與陳愛云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 犯意,以酒杯擲向陳愛云之頭部,致陳愛云受有左眉星狀撕裂傷(六公分)之傷 害。
二、案經陳愛云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愛云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學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予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犯罪所用之酒杯係百樂舞廳所有,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