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庚○○、己○○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庚○○、己○○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均明知乙○○並未出賣坐落台南 縣善化鎮○○段二四一九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予庚○○,而庚○○亦未 對己○○負債之事實,竟先由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庚○○所有,嗣再由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一日,為己○○設定抵押權登記,而使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而由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庚○○、己○○對於右揭其等均明知被告乙○○並未出賣系爭 土地予被告庚○○,而被告庚○○亦未對被告己○○負債之事實,竟先由乙○○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庚○○所有,嗣再由被告庚○○為被 告己○○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固均不諱言,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參, 惟其等均辯稱:因乙○○及其子丙○○積欠己○○錢財,而乙○○欲以系爭土地 抵債,但因己○○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移轉登記為己○○所有,而庚○○有自耕 農身分,故先暫時移轉登記為庚○○所有,惟為求保障,再由庚○○為己○○設 定抵押權登記,其等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縱然其等真均係為抵債 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事宜,但此純係其等間內部之事 ,不得因此而遽為不實之登記,否則,辦理土地登記即毫無意義可言。既然其等 均明知登記之原因不實,竟仍為之,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故其等所辯 ,無非均卸責之詞,均不可採,其等犯行均應認定。二、核被告乙○○、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其等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二次行為,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 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等 刑。公訴人雖認被告己○○僅有一個單純之犯罪行為,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公訴人既已
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本院仍得就全部犯罪事實 ,加以審判。爰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公訴意旨另略稱:乙○○之子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積欠戴秀鑾、陳世昌夫 婦、丁○○與甲○○之互助會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一百萬元與一 百六十九萬八千元,乙○○乃出面解決丙○○債務,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與丙 ○○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第五一一九三五號、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予戊○ ○(其係受戴秀鑾委託處理會款之事),並在該張本票上記載聲明「乙○○名下 農地一分九厘買賣完成清償此款」等語。詎乙○○事後反悔,拒絕清償,戊○○ 乃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四二 二號裁定上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後,乙○○竟與庚○○、己○○共同基於概括之 犯意,謀議脫產,意圖損害戊○○之本票債權,於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 等共同為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認其等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 債權罪嫌等語。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三百五十六條固定有明文,但該條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者,係指債務人 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後,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 間而言。經查上開本票裁定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制作,嗣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十分送達於被告乙○○,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一份可佐,債 權人戊○○係於該時始取得對於被告乙○○強制執行之名義。但被告乙○○係於 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庚○○所有,而被告庚○○又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被告己○○設定抵押權之登記,上開登記之時間均係在 債權人戊○○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前,縱其等辦理上開登記,真有損害債權人戊 ○○債權之意思,但既然不符合上開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意義,則其 等均不成立該罪。惟公訴人既認其等此部分之行為與其等所犯右揭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屬裁判上之一 罪,故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