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先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三日,以八 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經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詎乙○○猶不知悔改, 於其擔任台南市○○路新北大樓管理員之際,見甲○○所有車牌VAA—一九五 號輕型機車長期停放於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而未懸掛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上開機車供己騎用,並改懸 掛其所有之TMJ—一一五號車牌,以規避警方查緝。又乙○○另於九十年二月 中旬某日,在台南市○○街近國立台南師範學院附近路旁,同時拾獲葉炫璟、彭 普化、陳雅弘三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三張,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拾 獲而持有之上開三張國民身分證悉數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四時十 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三段三十巷口處,為警 查獲,並於乙○○置於機車車籃之皮夾內取出葉炫璟、彭普化、陳雅弘三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三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 中指述VAA—一九五號輕型機車係遭竊之情相符,而扣案之葉炫璟、彭普化、 陳雅弘之國民身分證三張確係脫離渠等持有之遺失物一節,亦據被害人葉炫璟、 彭長發(即被害人彭普化之父)、陳雅弘於警訊中指述明確。此外,復有甲○○ 、葉炫璟、彭長發(即被害人彭普化之父)、陳雅弘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 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VAA—一九五號輕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侵占被害人葉炫璟、彭普化、陳雅弘三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三張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 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上開分屬被害人葉炫璟、彭普化、陳雅弘所有之三張國 民身分證,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侵占遺失物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科罰金刑,自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 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所竊得及侵占之財物價值不多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所受有期徒刑四 月宣告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侵占遺失物罪所受罰金刑宣告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銘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