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427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蘇美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蘇美雯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帳號:4284400201118222),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10
5 年6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106 年1 月5 日止未受償之循
環利息2,232 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200 元。已結算未受
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三百元,連續二期延
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
第三期之違約金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或分期借款
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二)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2427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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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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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蘇美雯 428│自民國 106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5569 │4400201118│01月 06日 │ │ │
│ │元 │222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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