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253號
債 權 人 幸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秀
債 務 人 國揚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珍
債 務 人 宋琇生
一、債務人國揚紙器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
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國揚紙器有限公司、宋琇生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捌拾
肆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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