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141號
TNDM,90,交訴,141,200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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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係職業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K─四七六號營 大貨車,沿台南縣學甲鎮○○路由南向北行駛,適經同路段北向一一六公里處, 明知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及倒車,且當時霧氣尚重,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段臨時停車,以便倒車入大灣大理石 工廠卸貨時,適同向在後由林鈺淵不遵規定酒後所駕駛車號TG─八九六一號自 小貨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追撞,林鈺淵受 有顏面骨折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公務人員發 覺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鈺淵之父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當時因旁邊有工程在進行,車 子仍在行駛中,車速很慢,大約時速四十公里,是死者自後撞上,伊無過失,車 禍發生後之碰撞地點與照片所照之地點相同,車子並未移動,案發地點限速四十 公里,被告警訊中供稱時速約四十公里,並未超速,是死者自後撞上被告貨車, 死者之車無煞車痕跡,而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並無煞車痕跡,適足證明被告當時車 速緩慢行駛,且被告之大貨車載運大理石後,總重量達約二十公噸,小貨車撞及 大貨車後絕不可能有力量將大貨車向前推行云云。二、經查:(一)依一般經驗法則,車輛如在行進中,縱使速度很慢,然在碰撞後, 將車煞住,亦尚有一段反應時間,亦即被撞之車應仍然會向前移動,不致於發生 碰撞地點與事後停留地點會相同之情形,除非車輛係靜止的。本件車禍碰撞後, 被害人林鈺淵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仍與被告所駕駛之營大貨車相連,並未分離,有 照片附卷足參。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命被告駕駛同型車、載運同樣數量大理石, 以被告所自陳時速四十公里速度煞停,依勘驗現場錄影顯示,大貨車在時速四十 公里下煞停並無法瞬間煞住,有錄影帶為證。經查,依現場圖及照片顯示,兩方 車輛撞擊後原先死者之車頭嵌進被告貨車後側,玻璃碎片則散落於兩車中間,顯 見撞擊點即為該處,若依被告所辯解,其當時車速約四十公里,佐以本院前開履 勘所得心證,即或被告當時時速約四十公里,發覺車後有事故聲,即行煞停,但 因其載運大理石後總重量約二十公噸,依慣性原理及實際狀況至少尚前行少許, 當時死者之車輛已嵌進大貨車被大貨車拖行,依理至少應有拖痕,但依現場圖則



無拖痕,加上玻璃碎片掉落情形綜合觀察,顯見撞擊之際,被告之大貨車應係靜 止狀態,況查,若如被告所辯,其行進中被自後追撞,依慣性原理,玻璃碎片按 理應係散落於大貨車與死者之車撞擊點之後側,不可能就在煞停後現場兩車中間 ,唯照片顯示玻璃碎片係散落於現場兩車之間,足見被告所辯事發當時係於行車 狀態與事實不符。(二)被告所欲倒車進入卸貨之大灣大理石工廠,是在車禍發 生地之貨車左後方,適合倒車進入,且被告所駕駛之車業已超越分向線(中心線 ),做好倒車之準備。被告應係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以便倒車進入大灣大理石 工廠甚明。被告辯稱自運送大灣大理石工廠之大理石起,就從未曾以車頭朝北之 方向倒車進入大灣大理石工廠,案發當時是準備到學甲鎮○○路○○路與華宗路 較廣地段迴車再進入工廠卸貨,絕無在道路中臨時停車之行為云云。經查;依警 方所拍攝照片顯示,被告之大貨車左後輪已跨越道路分向線,前輪也係偏向本車 車道左側(亦即已做倒車準備狀態,否則單純行車應不至於跨越中心線行駛), 有現場照片多張可證,依常理,若非被告已停車正準備倒車進入大理石工廠,則 被告肇事後停車狀態就無法解釋為何後輪會跨越中心線而前輪也偏向分向線左側 ,除非當時被告大貨車係蛇行狀態瞬間被撞上或被告慣常不顧標線限制跨線行駛 ,就此點辯護人雖辯稱當時肇事路段右側施工中,所以被告才稍微跨線行駛云云 ,唯經查;以現場照片顯示及現場圖顯示對照,肇事路段兩側快車道各寬四公尺 ,被告行駛車道右側路肩寬五點六公尺,對向來車道路肩寬四點五公尺,路肩均 舖有柏油,雖然該被告行車道右側路肩旁置有三角圓錐,但均儘靠路旁設立,被 告應無置五點六公尺之柏油路不行駛而偏左跨越中心線之理,被告也不可能駕駛 大貨車蛇行於道路上,則依照片顯示情況佐以玻璃碎片掉落情形,唯一可能就是 肇事當時大貨車在靜止狀態。(三)本件經公訴人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89. 2.21南鑑字第890037號函及鑑定 書在卷可稽,但就肇事責任本院認被告與死者兩人就本件肇事責任均為肇事原因 。雖本件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肇事因 素,然揆諸前揭證據情形所示,該覆議報告就大貨車後輪如何會跨越分向線而前 輪也在分向線偏左、碎玻璃掉落地點等情詳為分析,驟下被告丁○○無肇事因素 定論,應認其見解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自行由佳里往學甲方向倒車進入大理 石工廠並無任何困難,鈞院履勘時被告無任何困難就已倒車進入大理石工廠可為 明證。經查;證人甲○○證述;「我們叫貨沒有固定大貨車,大貨車進工廠有的 直接開進來,有的是倒車開進來,倒車開進來有的車頭往學甲,有的車頭往佳里 方向。」(90. 2.27偵訊筆錄)雖證人甲○○證言尚無法證明被告如何倒車進入 大理石工廠,但至少有司機係採車頭往學甲方向倒車、也有司機採車頭往佳里方 向倒車已可斷言。被告之妻乙○○雖證稱其時常擔任被告隨車工人,被告均採車 頭往佳里方向之方式倒車進入大理石工廠云云,但其也坦承並非每次均有隨車, 即使車禍發生之該次載貨,乙○○也無隨車。被告於審理中也坦承無隨車工人時 ,其均按勘驗當時倒車狀況進入大理石工廠(見卷附錄影帶)。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 彎道、狹路、陡坡、 橋樑、圓環、隧道、鐵路平交道、單行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 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二. 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 大型汽車須派人在 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 輛避讓。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本即不能在肇事路段,即使有倒車必 要,也應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 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但被告之倒車動作卻無遵守上開規定,顯然被告並非嚴 謹遵守交通規則之人,若再佐以前開跨線行駛之行為,依常理而論,一個不遵守 交通規則之人,在車頭往佳里方向倒車進大理石工廠因路旁有民房阻礙視線,但 車頭往學甲方向則視野空曠易於倒車情況下,再加上證人侯駿仲(處理警員)證 述稱;「該學甲中華路與華宗路口依規定雖不能迴車,但那裡較空曠,實際上可 迴車,如果從中華路接華宗路再南向,大貨車應該可以迴車過來,那裡正好是兩 條路的交岔」。既然被告將車直行至中華路與華宗路交岔口迴車也是違規,在事 故時間、地點倒車也是違規,以人之常情,當無自找麻煩多此一舉開車前往一公 里半之外違規迴車後再駕駛一公里半到肇事地點違規倒車之理,何況迴車後倒車 比在肇事時地倒車困難,當為一般不守交通規則之人所不為,佐以被告車輪跨越 中心線之情況,認定被告當時係暫時停車準備倒車進入大理石工廠應符合實際狀 況。(四)按汽車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本件雖被害人 因酒後駕駛上述自小貨車不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與有過失而減免 被告罪責。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雖尚辯稱;(1)公訴人稱被告所稱係迴車後車 頭向學甲倒車,大灣大理石工廠之右邊有民宅擋住視線,不適合倒車,但實際上 倒車並無困難。(2)證人王易祥李正男二人先後證言不實或係推測之詞,不 足為採。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四、至於被告辯稱死者林鈺淵係酒後駕車肇事致死為肇事之主要原因,且已足為發生 車禍之獨立原因云云,經查,死者為酒後駕車肇事一節,業據公訴人偵查中將死 者眼球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含酒精成分濃度為0點0八三W/V (即83mg/dl),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 中心判斷眼球液在死亡後短時間內酒精濃度可視同為血液中酒精濃度且不低於血 中之八十百分比(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檢英醫字第五○八 五號函參照),本件相驗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距 肇事當時已逾八小時,可推算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應高於眼球液之酒精濃度, 相當於103.75mg/dl,參酌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所著﹁酒精與交通事 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一文中記載,血中酒精濃度在30-50mg/dl,其行為表現為 駕駛能力變壞,100-150mg/dl則為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又依台北醫學院附設醫 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醫師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中所引血液 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亦認酒精濃度80-200mg/dl,可能的認知行 為障礙為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據告 訴人陳述被害人肇事前晚確有飲酒,足認被害人駕車時認知行為功能已受酒精影



響,唯查,苟被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不違規擅行在快車道上違規停車,則死者 即或酒後駕車,若非撞上被告之載重車,而係翻落稻田或其他狀況,可能不致於 死,是死者酒後駕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亦有過失,惟僅與被告之過 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 酌而已。
五、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 失致死罪。被告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有警訊筆錄及警員侯俊仲證言佐證( 見88.12.28警訊筆錄、89.11. 2偵查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自首、犯 罪後堅不認錯,心態惡劣嚴重可議並死者本身酒後駕車不顧惜本身生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違規肇事,事後毫無悔意,分文未 賠償被害人家屬以療傷止痛,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並為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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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