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坤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五十九號
法定代理人 吳崑山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七月
十二日南監五字第七四-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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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異議書所載。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萬元之罰 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每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 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坤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WB─六六八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行經國道一公路二百八十公里南下處 之時,為國道公路警察隊第四警察隊查獲裝載砂土經過磅總重41.4公噸,核重35 公噸,超載6.4 公噸,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路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監理站南監五載車字第七五‧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警察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公警國四刑字第七六九四號函等在卷可考,雖異議人 辯稱:伊所有上開拖車係合法載運砂石,有許可證為憑,而砂石係可載運之物品 ,並未超出內框,告發警員僅以鐵條物測量,舉發不合於法度,如何換算其面積 ,手法近乎草率,有失公允。經查;砂石、土方固確係採丈量方式換算,但若非 係載運砂石,而係載運其他物品,則仍依核重方式過磅,並非只要砂石行車輛領 有土石採取登記證即可於載重時均採丈量方式計重,本件經傳訊證人即告發本件 違規之警員蔡明志證述略稱;依新規定,砂石車超重需丈量,當時異議人載運的 砂石超重,需丈量,但如未超檢定過車框,我們是不舉發,如超過再經丈量,當 時我用鐵條量出長度,再用米尺量出其確實長度,換算出總重量,司機當場也會 同丈量,對丈量結果確認沒有錯誤才簽名於舉發單云云。經訊之司機林全明並提 示筆錄,林全明對蔡明志之證言也證實並無錯誤且屬實,是則,本件違規應屬實 在,況查,值勤員警經國家考試任用,依法執行職務,非有證據證明其有枉法瀆 職,自不得任意加以否定、質疑其公正性,否則行政事務如何推動。本件異議人 聲明異議並未提出若何積極證據以供調查,違規事件並經證人即當時值勤之警員 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警員與異議人素無嫌隙,當無設詞誣攀之理。異議人空言否 認違規,核不足採。其有違規之非行,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依首揭法條規定 ,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七千元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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