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77號
PCDV,106,事聲,77,201702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周福生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賴仁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5834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6 年1 月20日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5834號所為裁定,異 議人於106 年2 月2 日收受該裁定,於106 年2 月3 日就不 利於其之部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泰山分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截至105 年12月 21日固有新臺幣(下同)206 萬9,509 元,惟其中105 年12 月12日存入22萬5,921 元,摘要欄載明「勞退一次」,又10 5 年12月21日存入149 萬2,600 元,摘要欄載明「勞保老年 」,此有存摺上之摘要欄記載可資佐證,是上開總計171 萬 8,521 元,均屬勞工請領退休金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第58 條第2 項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應撤銷該 171 萬8,521 元之扣押。又異議人雖曾任第三人良一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該公司亦為本件債務人之一,公司 已倒閉,實無任何營利行為,而異議人之系爭帳戶內雖有匯 出款項予第三人高福塑膠,及第三人喬泰實業匯入款項,然 實屬以前借貸關係所為清償行為,並非營利行為。再異議人 係40年12月1 日生,已年老退休無法再從事其他工作,依內 政部103 年簡易生命表尚有10.72 年餘命,依104 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412 元計算,異議人需262 萬5,799 元 方足以維持退休後老年基本生活所需,異議人已無其他收入



,上開退休金存款遭強制執行,將陷入生活窘困,原裁定並 未說明何以就異議人勞退一次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各扣押2 分之1 足以維持異議人生活所需之理由,爰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該171 萬8,521 元之扣押命令等語。三、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系爭帳戶雖於105 年12月12日存入一次給付勞工 退休金22萬5,921 元,且於105 年12月21日存入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149 萬2,600 元,然系爭帳戶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 條第2 項、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3 項、第4 項所稱 專戶,業據司法事務官函詢勞動部,經該部以106 年1 月24 日勞動福3 字第1060135077號函覆略以:「二、查旨揭各法 規定勞保年金專戶、勞工退休金月退專戶及勞基法退休金專 戶,各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其立法目的主要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基本經濟 安全。故非屬旨揭各法規定之年金給付、月退休金、一次給 付退休金,不得存入前開專戶,且存入該等專戶內後之勞保 年金、月退休金、一次給付退休金,得分次提取,惟不得再 存(匯)入其他任何非屬前開規定之款項。」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32頁),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載有ATM 提 款、代繳電話費、臺灣自來水費、代繳健保費、匯款存入等 紀錄(見原審卷第10頁),系爭帳戶顯非前揭勞工保險條例 、勞動基準法所稱專戶甚明,是異議人執此主張系爭帳戶內 之勞工退休金22萬5,921 元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49 萬2,60 0 元,總計171 萬8,521 元不得扣押,自屬無據。又其中勞 工退休金22萬5,921 元固係異議人之勞工退休金,然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29條第1 項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 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 取之權利,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 行使而不存在,異議人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系爭帳戶內,與 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系爭帳戶內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 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異議人主張該部分款項不得扣押 ,亦非有據。
㈡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強制執 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 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 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 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



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 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異議人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以其平均餘命、104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基準計算 ,尚不足以維持其退休後生活支出云云,然其所提每月消費 支出資料乃針對普羅大眾所為收支調查,並非保障異議人得 維持與一般人相同之生活水準,尚不得逕作為異議人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之依據。又單僅就系爭帳戶105 年11月29 日起至105 年12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異議人分別 於105 年11月29日、105 年12月1 日匯出20萬元、60萬元予 第三人高福塑膠;另第三人喬泰實業於105 年12月1 日匯入 24萬9,221 元、第三人張世昌於105 年12月16日匯入10萬8, 000 元、第三人劉寶玲於105 年12月23日匯入3 萬1,601 元 (見原審卷第10頁),累計進出金額達118 萬8,822 元,已 逾系爭帳戶遭查扣時餘額208 萬9,181 元之半數,顯與異議 人所稱其已退休而無任何收入云云,理應無大筆金額進出之 常情不符,縱認前揭款項均係異議人所稱乃借貸關係所為行 為,異議人既有自第三人處接受款項匯入,可見其亦有出借 款項予他人之能力,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顯非全係維持其生活 所必需,況異議人就該等款項匯存入乃借貸關係之清償行為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衡之系爭帳戶內約 有半數金額乃異議人與第三人間之資金往來,則該半數金額 顯難認為異議人為維持生活所必需,故原裁定就系爭帳戶內 之勞工退休金22萬5,921 元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49 萬2,60 0 元,總計171 萬8,521 元,僅扣押半數金額即85萬9,261 元(1,718,521 ÷2=859,261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扣押 其餘金額即122 萬9,920 元(2,089,181-859,261=1,229,92 0 ),為屬妥適,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