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43號
PCDV,106,事聲,43,201702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甘永昌  
相 對 人 余寶珠  
      戴進智  
      羅家蓁  
      鄭富仁  
      鄭林秀霞 
      鄭容青  
      鄭陽順  
      鄭加明  
      王政建  
      王民慶  
      王政育  
      王金仁  
上列相對人
之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775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2 月20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775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 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上原地主與相對人間雖存有不 定期契約,異議人未曾收取相對人自99年1月起至106年土地 之租金,卻需繳納地價稅,於105年10月24日請求給付租金 並簽定租賃契約,相對人仍未給付租金,異議人請求將裁判 費與請求租金及簽立租賃契約一事一併處理,並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 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 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 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 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 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 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 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98年度台 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 訴字第6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余寶珠負擔百分之七、 相對人戴進智負擔百分之十、相對人羅家蓁負擔百分之十八 、第三人張武雄負擔百分之十八、第三人鄭慶隆即相對人鄭 富仁鄭林秀霞鄭容青鄭陽順鄭加明之被繼承人負擔 百分之二十二、第三人王瑞薰即相對人王政建王民慶、王 政育、王金仁之被繼承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惟第一審被告 余寶珠戴進智鄭進隆王瑞薰羅家蓁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754號判決判命余寶珠、戴 進智、羅家蓁鄭慶隆王瑞薰,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422( 1)、422( 2)、422( 3)、422( 5)、422( 6)土地上建物暨返 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即異議人甘永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被上訴人負擔 。嗣異議人甘永昌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異議人甘永昌負擔,全案因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0號、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54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卷宗查明無訛。(二)又異議意旨指稱系爭土地上原地主與相對人間存有不定期契 約,異議人未曾收取相對人自99年1月起至106年土地之租金 ,卻需繳納地價稅,於105年10月24日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 並簽定租賃契約,相對人仍未給付租金,異議人請求將裁判 費與請求租金及簽立租賃契約一事一併處理云云,惟依首揭 說明,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 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 以爭執,異議人上開請求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從而,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