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執行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略以;甲○○(起訴書誤載為吳問僮)係「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 司機,乃以從事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 許,吳問僮駕駛車牌號碼七R─O七一號營業大貨車(車上裝載海菜約十公噸) ,由北往南行經台南市○○區○○路西濱高幹五五電桿附近時,因車輛故障停靠 於該處路邊(慢車道上)進行檢修,疏未注意應依規定在車輛後方之適當地點樹 立車輛故障(警告)標誌;適有陳利安駕駛車牌號碼MVE─三一九號重機車行 抵該處,因冬季天色灰暗(視線欠佳)致駕車撞擊上開由吳問僮所停置(檢修中 )之營業大貨車車尾左後方肇事,陳利安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胸腹多處 鈍挫傷及裂傷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傷』立即死亡,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云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五)、被害人家屬乙○○陳明已和解筆錄等為證。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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