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5年度,11號
PCDV,105,重勞訴,11,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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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袁照雯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以下設有「裁決」專章,同法第48 條第1項規定:「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 爭議事件所為裁決決定,當事人對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 十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 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 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據此,原告不服勞動部不當 勞動行為委員會105年勞裁字第1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決定 之對原告公司不利益認定部分(即解僱部分),於該裁決書送 達後30日內,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業已遵守上開法定起訴之 不變期間無誤,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公司不服勞動部105年勞裁字第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 定書中,關於認定原告公司終止與被告甲○○(原名:乙○ ○)間勞動契約不合法部分。亦即原告公司主張104年12月28 日對被告之解僱行為係屬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原告公司對於被告並無回復原任職職務之法律上義務,被 告對原告公司也再無薪資債權、104年度獎金債權存在等節 ,但此為被告所否認,更被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以裁決決定認定僱傭關係、薪資債權等均仍繼續存在,則兩 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以及被告對原告公司之薪資暨104年 度獎金債權存否等均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 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為此原告依法洵得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此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80年6月起即受原告公司僱用,編制於管理部總務課 (前身為總務部)擔任佐理業務員一職,負責處理職工福利 委員會相關行政庶務工作,此有兩造聘僱契約可參。另因被 告同時為工會幹部身分,若有辦理工會會務必要時,原告公 司均依法准給會務公假。後因原告公司發放獎金常須考量員 工配合度及臨時交辦事項貢獻度,為此被告曾提出多件爭議 ,經勞動部認定原告公司並無不當勞動行為,然原告公司考 量被告編制於總務課,若持續無法在總務課辦公、因而於臨 時交辦事項上無貢獻己力之機會,長期以往恐影響其權益。 故原告公司考量通知被告移回總務課辦公室辦公,除得促進 其與總務課同事互動情誼且符合勞動契約關係之組織從屬性 外,亦得使其有與其他同事均等被臨時交辦業務之機會,進 而爭取良好績效及獎金;同時考量被告職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庶務之處理,更理應於職工福利委員會服務對象即原告公司 全體員工工作場所、也就是原告公司之辦公處所工作,才更 能便捷地服務全體職工,為此原告公司決定請被告移回管理 部總務課辦公室辦公。
㈡前述移回辦公一事,原告公司早自104年8月26日起即多次與 被告以電話、口頭溝通及通知,原告公司並兩度以正式函文 通知被告應自104年11月1日起將工作地點移回原告公司總務 課辦公室。然被告仍無故抗拒至今未曾有一日至原告公司指 定之總務課辦公室工作。是以,被告無故抗拒移回辦公命令 ,且自104年11月起均未到應報到地點辦公而屬連續曠職之 情形無誤,原告公司因此以被告已有連續三日無故曠職為由 (11月6日、11月10日以及11月11日,中間間隔係因被告請 會務公假及周休二日之故,但此一間隔不阻卻曠工之繼續性 ),先行於104年11月11日再度發函提醒。後兩造更於104年 12月1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委員亦建議被告應考慮移 回總務課辦公室工作,惟當日調解結果為不成立。 ㈢針對前述被告無故、連續三日曠工之事實,原告公司於104 年12月25日召開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進行調查審 議,決議結果為被告於104年11月6、10、11日已有連續三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原告公司指定工作處所服勞務事實,違反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第6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得予以解僱。但考量被告家庭、年資因素,同時決議如 被告同意自105年1月1日起移回總務課上班者(至遲應於104 年12月28日上午九點前通知原告公司),則前述解僱決議即 考量不予執行。會後原告公司總經理游明俊再多次以電話、 簡訊懇切告知被告,請其考慮移回總務課辦公室工作,惟至 104年12月28日上午九點止仍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公司不得 不依104年12月25日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於104年12月28日 發佈終止勞動契約之人事命令,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簽名 收文。被告不服調動及解僱處置,認原告公司之調動及解僱 係打壓工會,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向勞動部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提出裁決申請;雖經勞動部裁決委員會認定 原告公司之調動為合法,被告應至原告公司指定移回之總務 課辦公室提供勞務,然卻錯認原告公司之解僱為不合法。為 此,原告公司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㈣又依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0年勞裁字第26號裁 決決定意旨:「申請人雖身為工會常務理事,但如客觀上有 合理理由足以證明相對人將其資遣並非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 動機,尚難指為違法。本會綜合上述事證,認定相對人資遣 申請人,並無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據此,縱為工會幹 部,只要雇主所為解僱行為並非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 該解僱之適法性即應予肯認而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本件原 告公司之移回通知業經勞動部裁決委員會認定係屬合法,則 被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於104年11月6、10、11日未至原告公司 通知指定移回之總務課辦公室提供勞務,業已符合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無故連續曠工三日」要件;且事實上被告 並非僅係於104年11月6、10、11日這三日未至原告公司指定 處所提供勞務,而係自104年11月1日移回命令生效後,即未 曾有一日至原告公司總務課辦公室辦公,其無故曠工之情節 堪屬重大;故原告公司依前述人審會決議結果予以解僱,均 足見原告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主觀上絕無不當勞動 行為動機。
㈤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2.確認被告對原告 自104年12月28日起之每月新臺幣(下同)60,130元薪資債 權,以及104年度獎金債權240,520元,均不存在。二、被告辯稱:
㈠本案被告於79年8月間,即由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下稱新海工會)主導之新海瓦斯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 職福會)以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僱用為職福會「專任幹事



」,協助職福會務與工會辦公室收發文等日常行政庶務。工 作地點於新海工會辦公室(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樓)。後經新海工會與原告勞資協商後,由原告於於80 年6月正式僱用被告,單位隸屬於管理部總務課,惟工作地 點與工作內容均未變更,雙方簽署雇傭契約亦無約定被告應 辦理管理部總務課事務;後於96年職福會亦遷址與新海工會 同址,自此新海工會與職福會即共用辦公室。後直至原告作 成104年10月21日調動工作地點至總務課辦公室(下稱「系 爭調動命令」)命104年11月1日起生效止,長達25年原告均 維持相同工作內容與工作地點。
㈡本案原告正式僱用被告後,被告亦加入為新海工會會員,自 84年起經選任為新海工會幹部,於100年3月經選任為新海工 會第九屆理事;於103年3月被選任為新海工會第十屆理事兼 常務理事,頻繁且積極參與工會事務,屬於新海工會目前最 資深且為核心工會幹部成員。原告卻於104年7月至8月間, 開始由管理階層私下約談申請人工會幹部,威脅可能會遭調 職;於104年8月26日、9月15日二度由原告管理人員施壓詢 問被告是否願意變更其工作地點到管理部總務課辦公室(新 北市○○路0段00號4樓)並且增加分擔總務課工作,被告均 明確拒絕同意原告可能之調動決定。
㈢原告雖於104年10月20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103年度勞裁字 第38號裁決案宣判,判決維持原裁決認定工會部分勝訴之裁 決。於宣判翌日104年10月21日原告竟採取報復性之打壓新 海工會行動,一方面違反勞資雙方長年以來約定申請工會會 務假之慣例,以函文要求新海工會日後必須釋明必要性,以 供原告審核決定是否同意給予會務假;另方面以104年10月 21日新瓦管字第1040520457號通知,一方面提及:「台端另 基於工會幹部而從事工會會務者,則本公司向來均依法給予 會務假」等欲蓋彌彰之語,另方面要求被告應於104年11月1 日起將工作地點移回公司總務課辦公,而其理由略以「過往 因 台端的工作地點並非位於本公司總務課辦公室、而無從 處理總務課交辦事項,以致 台端對總務課貢獻度受到影響 」云云。顯然針對被告與新海工會共同申請於103年年度勞 裁字第42號裁決案主張103年度貢獻度獎金發放標準構成不 當勞動行為有直接關聯,原告一方面刁難會務假審核;一方 面逕為調動之手段,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敗訴之「 翌日」同時採行,乃基於訴訟敗訴而對工會循合法裁決途徑 救濟所為針對性、報復性行為甚明。
㈣被告隨即於104年10月26日出具不同意勞動契約變更聲明書 ,表明不同意就工作地點變更至總務課辦公室之不利益變更



;然而原告再度以104年10月29日新瓦管字第1040520467號 函重申要求被告變更工作地點,新海工會與被告進而於104 年11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仍於104年 11月11日通知將對被告為曠職處理,被告於同日即以存證信 函向原告聲明近幾日均有打卡並於原地點上班並無曠職,爾 後於104年12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委員所列建議調解 方案也記載:「對於雙方之勞動契約是否包含工會會務一點 ,難以判斷。但考慮勞方年資及年齡,建議資方可否不以曠 職處理,並考量是否仍然維持在『原地點』(即工會辦公室 )工作」然而原告毫無理由拒絕接受,雙方調解不成立。 ㈤實則,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表明將繼續服勞務並於104年11 月2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其於104年11月間仍持續打卡並且 為原告服勞務,並繼續完成其職福會工作,並無曠職之情事 。此業經新北市政府調查,亦認為:「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 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袁君於104年10月26日已陳 明將繼續留在原工作地點服勞務,且袁君每日皆打卡即回原 工作地點上班工作,並非未提供勞務,無曠職之狀態存在。 」肯認被告並無曠職;且新北市政府亦認定「本件勞資爭議 調解期間自104年11月2日袁君委任工會向本府提出調解申請 開始,惟受裁處人於調解程序終結前,於104年11月11、13 及18日對袁君施予曠職處分,此已生不利袁君之不利效果, 是受裁處人違反本法第8條規定,洵堪認定。」,此有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處理法罰鍰裁處書可稽。亦即新北市政府亦 認定原告就104年11月11、13及18日對被告所為曠職處分認 定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而裁罰原告20萬元。 ㈥豈料,原告已受新北市政府裁罰,仍毫無畏懼,竟毫無思考 被告於原地點仍繼續為原告服勞務,且未有任何其他影響妨 礙其勞務履行,本案實無任何其他變更工作地點必要性,也 不合乎工作規則所謂曠工情況,也未考慮其他任何侵害較小 手段可能性之下,也無視被告所提出書面申辯書主張自己並 無曠工,即於104年12月28日以新瓦人字第1040520549號人 事命令,無視新北市政府之裁罰,繼續違法認定被告於104 年11月6日、11月10日、11月11日為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予 以解僱,並即日生效且「嚴禁再進入公司」。其手段之急躁 與粗糙,明顯乃對被告長期擔任工會幹部與長期參與工會活 動並於工會辦公室服勞務,心生不滿。基於對新海工會裁決 與行政訴訟勝訴所採取之報復行動,針對身為新海工會常務 理事暨副理事長之被告採取如此激烈解僱手段,顯然是要營 造寒蟬效應之效果,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業經勞動部原裁決 決定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第5款不當勞動行



為,則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解僱無效。被告訴請確認僱傭 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224頁): ㈠被告自80年6月起即受僱於原告,負責處理職工福利委員會 相關行政庶務工作,並編制於管理部總務課,自任職時起工 作地點即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即職工福利 委員會會址及申請人工會會址)。
㈡被告於100年3月起擔任新海工會第九屆理事,並於103年3月 起擔任申請人工會第十屆理事兼常務理事
㈢原告曾於104年7月至8月間約談新海工會幹部,並於104年8 月26日約談被告,告知將調動原工作地點。
㈣新海工會於104年9月17日發放「教戰手冊—調動篇」,內容 載有:「調動由於事關原有勞動契約…之變更,因此,公司 要調動員工時,應取得當事人之同意,否則即有構成違反勞 動契約之行為。茲將對應策略羅列於後,以供會員卓參…」 等語。
㈤原告分別於104年10月21日及104年10月29日以新瓦管字第 1040520457號函及新瓦管字第104052046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 104年11月1日將工作地點移至原告總務課辦公室(即新北市 ○○區○○路○段00號4樓),否則將依相關人事管理規定 處置,被告並於104年10月26日提出不同意勞動契約變更聲 明書。
㈥被告於104年11月2日以原告調動工作地點一事向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104年12月10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㈦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以新瓦管字第1040510006號函要求被 告應切實至相對人總務課辦公室工作,並表示如僅打卡後逕 離職場,仍屬曠職。並於104年11月17日以新瓦管字第 1040520495號函表示被告雖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惟仍應至相 對人總務課辦公室提供勞務。
㈧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23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42419278號勞 資爭議處理法罰鍰裁處書,認定相對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8條規定,而處以罰鍰20萬元。
㈨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召開人事審議委員會,以被告於104年 11月6日、10日及11日連續三日無正當理由曠職,違反工作 規則第8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作成解僱之決議,並於 104年12月28日以新瓦人字第1040520549號函發布人事命令 。
四、本件爭執點(本院卷三第225頁):




㈠原告在104年12月28日以被告曠職三日解僱(104年11月6、 10、11日),是否屬於不當勞動行為?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的法律規定要件?勞動契約是否因此消滅? ㈡被告自104年12月28日起的每月工資請求權及104年度的獎金 債權新台幣240,520元整是否存在?
㈢104年10月21日原告公司所為的調動命令是否合法?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以被告連續曠職三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言:
㈠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者,必須具備:(1)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2)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內達六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 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 內達六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 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懲戒性解僱乃最 嚴重之懲戒處分,將不經預告、不給資遣費,剝奪勞工之工 作權,基於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精神,本應從嚴解釋與適用「 無正當理由」與「曠工」要件,此為勞動法基本之法理。 ㈡就原告公司所指連續曠工三日一節,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 到庭具結證稱:「後面都有在處理職福會的事務,那三天也 有上班,因為有同仁來辦理各項補助款的事宜,在11月3日 、4日我們辦勞工教育訓練,職福會主辦,工會協辦,活動 完之後,我們接著要辦第二梯,第二梯後來在105年的4月辦 理,但是第一梯活動結束後,就要馬上跟小叮噹科學園區、 新竹安駕中心聯繫住宿及活動的事宜,因為檔期很滿。公司 也知道我在福委會上班,因為黃課長都有打電話到職福會來 找我。」等語(本院卷四第214頁),足證原告公司明知被 告有繼續於原工作地點服勞務,而有關會員前來工會辦公室 由被告辦理相關職福會補助申請等情事,亦有申請書(104 年11月6日兩份、11月10日兩份、11月11日1份)與被告製作 之職福會支出傳票可稽(本院卷四第268-272、284-287頁) 。另外,證人黃文鴻於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 時也證稱:「(問:乙○○遭調動工作地點後,是否仍有到 力行路一段127號2樓處理職福會事務﹖相對人是否知情﹖) 乙○○經相對人公司調動後,依然是到力行路一段127號2樓 繼續工作,例如禮券發放。相對人(公司)知道,因為相對 人(公司)也打電話到力行路一段127號2樓這邊。」、「(



問:乙○○調動後至解僱前,她處理的職福會業務有無中斷 情況﹖)從調動後到解僱後,她一直都沒有中斷在執行他的 工作。」(本院卷一第5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04年11 月1日後雖未至總務課上班,但仍於每日至總務課打卡後持 續於原工作地點為原告公司服勞務,被告此部份抗辯應可採 信。
㈢本件依雙方簽署書面之雇傭契約(本院卷一第60頁),並無 明文約定被告應從事總務部各項工作(參第二條第(一)項 ,留白並無記載甲方何部各項工作),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 25年來工作內容就是職福會工作;則依雙方簽署書面雇傭契 約第四條工作地點第(一)項約定是「甲方之營業區域-三 重市、板橋市、新莊市」第(二)項約定是「其他因業務需 要而須洽商之地區。」。因此,如有辦理業務需要,即屬被 告知工作地點。而職福會辦公室於96年起即與新海工會辦公 室同址均在新北市○○路○段000號2樓,有職福會職工福利 機構證可稽(本院卷二第141頁)。參以被告到庭具結陳稱 :「(請問您辦理職福會員工相關津貼補助申請、職福會收 支傳票是否需要主委、總幹事核章?主委與總幹事之工作地 點在何處?如何找他們核章?)都要總幹事和主委核章,總 幹事工作地點在新莊,主委工作地點是在三重基地,總幹事 是理事長,主委身兼常務監事,他們都會請會務假到工會來 ,來的時候就會蓋章。」等情(本院卷四第215頁),並有 前述原告所提出職福會補助申請申請書、支出傳票可稽,即 應認定被告因辦理業務需要而至原工作地點即「職福會辦公 室」服勞務,亦合乎兩造書面雇傭契約約定,而無曠工之問 題。
㈣又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已提出「不同意勞動契約變更聲明 書」表明將於原工作地點繼續服勞務(本院卷二第144頁) ,並主動於調動命令生效翌日即104年11月2日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本院卷一第66頁),其仍持續打卡並至原工作地點即 新海工會辦公室服勞務,並繼續完成其職福會職務上工作, 並無「曠工」之情事。此亦經新北市政府調查認定:「曠工 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動部(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4年6月4日臺勞動二字第10794號函參 照)。袁君於104年10月26日已陳明將繼續留在原工作地點 服勞務,且袁君每日皆打卡即回原工作地點上班工作,並非 未提供勞務,無曠職之狀態存在。」,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處理法罰鍰裁處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8頁)。 ㈤再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 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



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 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是以冷卻期間不僅 限於禁止解僱,也禁止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本件 被告於調動命令104年11月1日正式生效前,已先於104年10 月26日已提出「不同意勞動契約變更聲明書」表明將於原工 作地點繼續服勞務(本院卷二第144頁),並主動於調動命 令生效翌日即104年11月2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會議記 錄記載勞資爭議案件申請日期為104年11月2日,(本院卷一 第66頁),可見被告確實是在爭執調動命令合法性前提下, 一方面使原告明知其將於原工作地點履行勞務;另方面主動 循勞資爭議調解等管道企圖解決爭議。本件勞資爭議期間從 被告104年11月2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至104年12月10日調解 不成立為止,被告於此勞資爭議期間暫未依調動命令至新工 作地點上班,而仍留在原工作地點提供勞務,即不構成「無 正當理由曠工」。原告公司置此不論,仍認定被告於104年 11月6、10、11日「連續曠工三日」,施予記曠職處分,為 不利於勞工即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條之規定,其據此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 違,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㈥綜上,原告公司在104年12月28日以被告曠職三日解僱(104 年11月6、10、11日)之行為,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的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定繼續存在。六、就被告自104年12月28日起的每月工資請求權及104年度的獎 金債權240,520元是否存在一節而言: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㈡查原告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發布人事命令、終止兩造間僱 傭關係,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該終止行為雖不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認原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被告勞務之 意思表示,並表明拒絕被告復職之意。而被告在原告違法解 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故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所提 供之勞務,原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原告仍應給付被告每月薪資。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自104年12月28日起的每月工資請求權及104年度的獎金債權 240,520元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
㈢何況,原告公司業已通知被告於105年5月17日辦理復職至今 ,此有函文可稽(本院卷五第189頁),被告業已辦理復職 完畢,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則自105年5月17日被告復職後 至今,原告既已受領勞務,自無從拒付工資,是被告自105 年5月17日復職後至今之工資債權當然存在。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原告未繼續提供勞務,或有再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發生,則其訴請確認本件包含復職之後之工資債權不存在, 實無理由。又原告公司上開函文,是依據上開原裁決主文第 三項所為,並非依據其他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為,故原告公 司指其函文意旨僅為「暫時性」通知被告恢復原職及給付薪 資云云,尚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6、10、11日連續 曠工三日之解僱行為,顯然違法,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不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自104年12月 28日起的每月工資請求權及104年度的獎金債權240,520元均 不存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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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