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5年度,15號
PCDV,105,輔宣,15,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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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易盛華
非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相 對 人 張志青
關 係 人 易定華
      易建華
      易祥華
      易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志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易盛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易定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志青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易盛華之母親即相對人張志青,罹有失智症多年,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規定,檢附戶籍謄本、 同意書、委任書等件為證,並請求鈞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關於相對人張志青之病歷資料即明,聲請宣告相對人張 志青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若鈞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關係人即四男易祥華所庭呈之相對人口述時間點,推定是在 105年9月6日前不久所作成,然在此前相對人已為鑑定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該口述應為不實;易祥華亦罔顧相對人長期 以來服用治療中重度阿茲海默症之藥物憶必佳(Ebixa), 藉口否定先前由中興醫院所做鑑定,轉要求至其熟稔之雙和 醫院再次檢測,並於二次鑑定法官到場前,不斷於相對人身 旁耳語,經制止後還回「不干你事」;依法規定受輔助宣告 人之個人財產由受輔助宣告人自行管理,然雙和醫院林宜正 醫師之鑑定報告中表示相對人連簡易計算都不會,何以管理 自己財產?法官詢問現場人數有幾人,相對人亦因無法正確 數數而誤答,因此雙和醫院所謂輔助宣告之建議,完全不具 參考價值,應不予採納;雙和醫院鑑定報告中"相關之個人 生活及病史"為醫師詢問易祥華之片面說法,實則相對人在 100年前即陸續出現偶發階段之失智,非從100年初才開始, 曾連客廳大燈如何關都不會,亦曾在晚上燒開水忘了關火直 到隔日早上起床才發現等情,可見其失智經歷之風險,然易 祥華卻於另案開偵查庭時,對檢察官謊稱相對人之失智尚屬



輕微,罔顧其所知事實。再,易祥華涉嫌長期不當挪用相對 人銀行存款,自相對人配偶即聲請人之父於88年底去世後, 留有三戶房產予相對人,歷經賣出、贈予及借款後,粗估相 對人剩餘款應在1,100多萬元左右,即使打完八折亦有近900 萬元。依易祥華自陳,相對人每月花費平均約3萬元,輔以 相對人之子補助、相對人自出、紅包費用等,相對人自89年 1月開始至103年12月底,估計領用90萬元,其剩餘存款仍應 尚餘810萬元,然觀相對人103年利息所得僅7,126元,反推 本金僅剩50餘萬元,相對人之財務皆由易祥華管理,已明顯 形成財務黑洞;全家人曾於94年2月5日共同簽名相對人書面 之交代事項,清楚載明永和不動產得以處理銷售之條件,然 易祥華在未告知全體手足之前提下,擅自將該不動產變賣, 賣多少錢?在土城買的房子花多少錢?剩餘差額有多少?是 否存入相對人銀行帳戶等,除易祥華外無人知曉,且易祥華 自稱本身無工作無收入,卻在永和房屋變賣後為自己買了一 部轎車,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合理質疑易祥華挪用相對人的金 錢,偽證作假並偷盜相對人安養天年之生活金及不動產,上 述財務黑洞,聲請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 ,目前由檢察官調查中;相對人在外勞來前獨居近11年,生 活細節不乏由住在樓上之聲請人照顧,父親過世後的前幾年 亦為相對人自己坐計程車去看病,易祥華在相對人要求下才 開始陪伴看病,且看病結束後又將相對人健保卡、身分證帶 走,如此也只剩他能陪相對人看病;觀察其提供之佐證除看 病可取得之基本證明外並無特別之處、通話明細只有這兩年 的部分月份,其是為留證?何以更早之前的兩三年沒有紀錄 ?亦無法證明如其所述是每天打給相對人,更何況大部分電 話是由外勞接,外勞前已有在臺看護經驗並非全然生手,易 祥華自述的每日例行事項僅是個人意見表述,不表示外勞都 不會做;社工人員與所有家人皆不認識,其所提報告自有客 觀立場;105年8月5日第一次鑑定,相對人當時笑臉迎人, 並無易祥華所稱不知所措或緊張到尿失禁之情況,所以鑑定 結果沒有不準確之情;小時候兄弟鬩牆在所難免,然隨年紀 漸長,彼此聯繫溝通已屬平常,唯獨易祥華與人不睦且獨來 獨往;易祥華不主動告知其他手足及家人而擅將永和老屋變 賣並將相對人遷往土城居住,連相對人的土城新住址還是聲 請人申請戶籍謄本才得知;易祥華不斷強調其為了照顧相對 人所以17年來沒工作,然在無收入前提下其健保費、國民年 金、租屋費等等何以支出?又其在相對人支應生活費用情形 下,照顧陪伴相對人是應該的。綜上,易祥華並不適合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輔助人),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輔助人),易定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查:
(一)本院於105年8月5日在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 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法官問:你名字?)志青」 、「(法官問:生日?)不記得了」、「(法官問:你有幾 名小孩?小孩名字?)5個,張志青(錯誤),我都不記得 了」、「(法官問:他的名字?)(指聲請人)你是…老五 (錯誤),老四(錯誤)」、「(法官問:現在民國幾年? 總統是誰?)不記得了」等語,有本院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 卷可稽。復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 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 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症。日常生活起居 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二)嗣因關係人易祥華爭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請求本院再度安 排相對人至雙和醫院鑑定。本院復於105年11月28日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林宜正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法官問:你叫什麼名字?)張志青」、「(法官 問:生日?)都不記得了)」、「(法官問:你大兒子名字 ?)我想不起來」、「(法官問:第四個兒子名字?)我想 不起來」、「(法官問:你先生名字?)想不起他的名字」 、「(法官問:這裡共有幾人?)5、6個(實際為9人)」 、「(法官問:今年民國幾年?)不知道」等語,有本院非 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再依林宜正醫師鑑定之結果:一、個 案外觀:鑑定時張員坐輪椅,衣著外觀尚合宜,上肢活動無 明顯障礙。二、精神狀態檢查:張員意識清楚,可嘗試回答 鑑定者的問題,但注意力有時不佳、對於問題的理解力不佳 ,有時會答非所問,對於時間的定向感不佳(詢問評估當天 的日期,個案回答『90幾年…2月還是10月…』),有部分 地點定向感(不記得住家詳細地址,但可以知道自己在中和 、雙和醫院),計算功能不佳(當日在場有9人,詢問個案 現場有多少人,個案回答『5、6人吧?』)(個案無法回答 100-7或者20-3)。依臨床表現判斷,個案對抽象思考、短 期記憶、計算認知功能有顯著障礙。三、日常生活功能:因 上述狀態,及家屬描述,個案在部分自我照顧上需要協助。



四、神經心理衡鑑:依照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案認知功能 障礙篩檢量表(CASI)26分,轉換成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 SE)為11分。心理衡鑑時,個案短期記憶不佳(無法回憶心 理師所說的三件物品),在長期記憶部分,個案對於地址有 部分定向感(可知道自己在中和、雙和醫院),有部分社會 價值之判斷(如,澄清個案失火該如何處理,個案尚可回答 請他人幫忙。但無法回答身分證遺失,該如何處理)。個案 目前臨床失智量表(CDR)為1分。整體而言,個案目前屬於 輕度失智至中度失智範圍。結論:張員自100年因記憶力不 佳,至本院神經內科就醫,評估其認知功能逐漸退化,雖長 期記憶、社會價值等方面尚有部分功能,但個案短期記憶力 、計算力等認知功能不佳,評估個案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其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且依一 般醫理推估,其回覆可能性較小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三)綜上,依據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無 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建議為監護宣告。依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林宜正醫師鑑定結果,則建議為輔助宣告 。兩份鑑定報告所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評估不一。惟按本院 先後兩次會同鑑定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僅記 得自己姓名,有5名子女,其餘連最基本之自己生日、子女 姓名、配偶姓名、在場之聲請人姓名為何、現在民國幾年、 現在總統是誰等等,均不記得,現場有幾人則無法計算,即 使連互動較密切之四子易祥華、聲請人易盛華之姓名亦不復 記憶。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林宜正醫師鑑定結果,亦謂相 對人「注意力有時不佳」「對於問題的理解力不佳,有時會 答非所問」「對於時間的定向感不佳(詢問評估當天的日期 ,個案回答『90幾年…2月還是10月…』)」「有部分地點 定向感(不記得住家詳細地址,但可以知道自己在中和、雙 和醫院)」「計算功能不佳(當日在場有9人,詢問個案現 場有多少人,個案回答『5、6人吧?』)(個案無法回答 100 -7或者20-3)」。依臨床表現判斷,個案對抽象思考、 短期記憶、計算認知功能均有顯著障礙。由此可見,相對人 與人之溝通有顯著困難,其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 解判斷力均不佳,缺乏最基本之計算能力,身邊最親近之子 女無法認識,已無任何經濟活動能力。是本院認應以板橋中 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建議監護宣告為可採。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一)本件相對人之配偶易作藩已歿,相對人育有五子,即聲請人 易盛華(三男)、易定華(長男)、易建華(次男)、易祥 華(四男)、易蓋華(五男),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易祥華擅將永和老屋變賣並將相對人遷移 至土城住處前,其與相對人住上、下樓層,平日相對人生活 起居若有需要幫忙照顧時,皆由其為之。而易祥華罔顧相對 人長期以來服用治療中重度之失智症藥物,向檢察官謊稱為 輕度失智,並在法院第二次鑑定前不斷對相對人耳語教導, 再易祥華涉嫌長期不當挪用相對人銀行存款,明顯形成財務 黑洞,已由聲請人提出告發,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易祥華在 不主動告知其他手足及家人前提下,擅將永和老屋變賣並將 相對人遷往土城居住不讓人知等情,認易祥華不適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輔助人),並有同意書、委任書為憑。惟易祥華 則表示,伊常年對相對人細心照顧,訂出照顧模式指導外籍 看護,更督促自己每天打電話問候,除了生活照顧、看診與 醫師溝通、各項醫療檢驗協助、拿藥打針等皆伊在打理。相 較於聲請人一個月下樓探望相對人不到五次,二男易建華長 年在大陸,其他手足一年探望相對人更是次數有限,遑論照 顧相對人。相對人不僅沒有行動不便,平常與伊對話更中氣 十足,最新檢查報告亦表示相對人不但用藥正常且表現良好 ,數據也顯示比之前的身心健康狀況更理想,再依105年12 月5日雙和醫院之鑑定報告表示相對人過往至今,均有能力 決定自身所有事務的處理方式及權益,伊認為相對人不須為 監護宣告。再且,相對人現住所是其親自看屋符合需求後才



指示伊買下,聲請人等可以詢問住處,並非不告知。105年 10月5日法院要求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到庭,但因聲請人未 告知導致相對人喪失參與庭訊權利,又同日伊曾請求法官訊 問日後誰要照顧母親,除伊外無人回應,其他人又要爭奪監 護權,令人匪夷所思。聲請人未告知第一次安排鑑定時間, 導致相對人面對突然來的一群人而不知所措緊張到尿失禁, 亦無法正常回答問題,社工人員僅就聲請人一面之詞而提出 報告亦多不實;家中五兄弟各自獨立少有往來,少有什麼「 手足關係良好」「輪流回家探望母親」等情,另101年外籍 看護來到家中,相對人為安全才將提款卡存摺等交伊保管, 上述種種事證顯示,伊最有資格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監護人),並提有同意書、診斷證明書、105年度神經 心理檢查報告單影本、每月固定門診明細表、驗血報告、每 月通話明細單、戶籍謄本為憑。復經到庭陳稱:在100年之 前,相對人已口頭透露想賣房子,102年除夕夜相對人再次 提到賣房,隔天伊又發簡訊給易定華易蓋華說明相對人心 願,102年2月11日易定華用簡訊回覆表示相對人的財產子女 無權過問,103年3月4日伊與相對人向易蓋華表明相對人有 賣房意願,103年5月3日簽訂委託賣房的委託契約書,103年 5月11日易蓋華當時還說要不要請房屋仲介公司來做等語( 105年10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另經聲請人到庭表示:相對 人106年2月1日中風,頭部開刀,她在加護病房住二天後轉 入普通病房,現在語言功能比以前差,右腳不能抬起,只能 平移,右手不能拿東西,整體來說身體功能比以前差很多, 現在連講話聲音都很難聽得懂。伊已告易祥華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假證券及侵占相對人財產等語。易祥華則陳稱:106 年2月1日不是中風,醫生說是類蛋白血管病變,會導致什麼 現象還看不出,相對人右手上下可以舉動,右腳可以前後動 ,只是靈敏度沒那麼好,至於相對人還在生病中,如何判斷 現在口齒是否清晰?偽造文書事件是單方說法,伊已跟檢察 官說過很多次,是相對人交代伊代辦,如何說是偽造云云( 106年2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見,雙方對相對人之照顧 、財產管理存有許多爭執。
(三)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易 建華、易祥華結果略以:1.居住及受照顧情形:案主原居住 永和區時,未與子女同住,生活皆由外籍看護照顧,案子們 則輪流探視案主,提供食物、生活及營養用品予案主使用; 案三子(即聲請人易盛華)表示案主105年9月8日由案四子 (即易祥華)安排搬遷至土城區後,因案四子不願讓其他手 足知悉案主目前居住處,故僅知目前飲食、行動、盥洗、就



醫等事務皆仍由外籍看護照顧、案四子協助其他就醫、生活 事宜。2.親屬互動關係及監護宣告動機:就受訪之案三子陳 述五人間並無訴訟進行中,所有手足間互動融洽,關係良好 ,惟獨案四子與其他人關係不佳已久未聯繫。案三子表示案 主遺囑交代房屋需由案五子變賣並平分,惟案四子105年7月 於未告知其他案子們之情況下,自行將案主房屋變賣,並於 105年9月8日安排案主搬遷至土城區一舊套房,此事件係透 過外籍看護轉述才得知,所有案子們對此頗為震驚,擔心案 四子在外另有債務才會如此急促將房屋變賣,亦無法與案四 子瞭解其全盤狀況,惟案主患有失智症,需取得監護權處理 案主財產、醫療、生活及其他相關事宜,故向法院提出監護 宣告。3.經濟狀況:案主現領有半俸每半年9萬多元,多用 來支應就醫、生活及外籍看護費用,經濟狀況尚屬良好,案 主原居住於永和區時,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萬多元皆由案長 子、案三子、案四子、案五子及案主共同負擔,案長子及案 三子及案五子各負擔5,000元、案四子協助部分,剩餘由案 主自付,案四子表示案主105年9月8日搬遷至土城區後,所 有生活、就醫、外籍看護費用皆由案主存款支付。4.關於提 出監護宣告人選:關於本案監護人人選,會談過程中案主尚 可與社工員進行簡單對答,惟社工員詢問案主有關監護宣告 意願時,案主因無法聚焦於會談中,故無法瞭解其意願;案 三子提出自願擔任監護人、案長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案長子、案次子、案三子、案五子經共同討論後皆表示 同意,案四子對於案三子擔任監護人持反對意見,其有意願 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此有新北市政府雙和社會福區社會福利 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1件附卷可證。
(四)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關係人易定華易蓋華結果 略以:1.支持系統:社工訪視之關係人案長子與案五子長期 皆有穩定之工作,並擔任公司高階的職務,收入優渥,家庭 經濟狀況良好,在工作上也有建立人脈及支持網絡,懂得運 用資源及維護自身權益,支持系統尚佳。2.家庭動力方面: 案子們雖從小關係平淡,但案長子與案三子、案五子思考與 做事方法較接近,案四子與其他手足意見不合,關係較為緊 張。因案主證件及存摺印章皆由案四子保管,案四子在完全 未告知其他手足情況下賣掉案主原有房產,另行購置較小之 房舍讓案主居住,也未讓手足知悉案主去向,顯見彼此關係 不佳,無法有效溝通,案三子因此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希 望透過法律途徑,讓案四子能出面說明並將案主財產流向做 一清楚檢視及管理。3.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案長 子、案五子均表示案三子長期與案主夫妻關係良好,之前皆



能就近照顧案主,也能與家人互動溝通共同分擔案主照顧費 用,有能力擔任案主之監護人。對於未來照顧計畫案長子與 案次子、案三子、案五子皆能同意僱請外勞24小時在家照顧 ,子女定期探視,故案三子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尚屬可行。 4.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力、意願及可行性:案長子為家 中老大,過往逢年過節家族祭祖掃墓均會出面並負擔相關費 用,案長子長期在金融業工作,對於財務管理能力相當精熟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適任。建議:本案訪視對 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長子及關係人案五子,其皆同 意由案三子擔任監護人,不贊成由案四子擔任監護人。據案 長子及案五子所述,雖案四子似乎與案主關係親近,有意願 照顧案主,但在未與手足討論情況下便將案主房產變賣,並 拒絕與手足溝通,確有令人疑慮之處。案主罹患失智症多年 ,無法處理名下財產,已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然本報告 內容尚未涵蓋其他案子之評估報告,故以上報告僅供貴院參 考,建請參酌其他相關證據,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裁定。此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 報告1件附卷可證。
(五)綜上事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易祥華因相對人之房產 及財產問題已生嫌隙且涉訟中,易祥華變賣相對人房產、另 行購置房產、相對人遷居等事誼,未與其他手足充分溝通, 手足甚至不知相對人遷居何處,顯見易祥華與其他手足間關 係不佳,無法有效溝通,其他四位兄弟均薦舉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易定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觀 聲請人易盛華長期與相對人住上下樓層,對於相對人之日常 生活起居皆有協助照顧,是由聲請人易盛華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 規定,選定聲請人易盛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 係人易定華為相對人長男,曾任金融業高階主管,其擅長精 熟財務管理,是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易定華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 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 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且法院於 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



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1條、1102條、第 1103條第2項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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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