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林瑞澤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被 告 謝達嘉 謝達勳 謝達富 馮謝純子 謝江阿娥 謝秉樺 謝忠仁 謝嘉玲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雪玉被 告 陳永傳訴訟代理人 陳宗文被 告 陳永雄 陳寶月 陳潘阿抱 陳朝琴 陳朝宗 陳朝慶 陳朝陽 陳雪玉 詹貴洲 詹貴源 詹貴榮 吳許忠 吳仁勇 吳仁祥 吳碧霞 吳碧慧 林曉嫻 林曉芳 林曉英 詹錦梅 藍英瑞 藍英誌 藍毅庭 藍英連 藍月吟 王中興 王中民 王秀林 李傳福 黃永藤 黃世和 黃玉卿 黃雅雯 黃雅婷 黃堉孺 蘇柏華 蘇子婕 卓李阿滿 李熊雪 李詩慰 李逸夫 李樹木 李麗華 林注朝 林大鈞 林姣伶 林旻蓉 林佳瑾 林佳蒨 林材賢 林陳靜子 林世正 林世立 林世熾 林原輝 林世敏 林純朱 簡王玉梅 簡兆熙 簡志浩 簡鳳珠 矯德福 謝瑞環 謝正則 謝溪洲 謝鄉盈 謝明旨 謝宜蓉 高謝美世子 謝淑卿 謝棕晟 謝麗雪 彭盛義 彭盛興 彭盛才 彭盛忠 彭瀞荻 彭秋鳳 彭秋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謝阿屘之遺產管理 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被 告 謝益深 孫謝阿草 李謝絲 謝碧旺 石心慧 謝意涵 石秋萍 袁文華 袁文章 袁秀菊 袁秀雲 謝國宗 謝國民 呂謝月 李謝子 游隆誠 游隆吉 邱游秋桂 游連喜 江壽財 江華芳 江湘黛 江芷儀 游淑春 游美惠 曾秋姬 謝玄宗 謝玄德 謝玄聖 謝玄妙 呂振結 王文章 王阿永 邱王暖 呂連豐 呂建成 呂金治 呂瓔蓉 呂秀美 王萬來 王羅玉麗 王建宗 王月玲 王月香 王月昭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沛琪被 告 劉阿禮 劉春木 劉福春 劉文地 邱劉素英 劉志民 劉志滄 劉莎莉 劉曉莉 劉蕭阿杏 劉忠萍 劉俊廷 劉雅芬 干阿新 干文龍 李干儉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即 陳阿火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敦華訴訟代理人 袁光誠被 告 黃進益 黃進賢 黃進坤 黃子秦 黃文和 黃永吉 黃彦智 黃永健 黃伊君 黃淳惠 黃怡禎 周俊雄 周俊男 周俊文 周月秋 謝金定 謝金谷 謝平柔 邱玉嬌 陳怡如 陳邦婗 陳阿雲 陳梅英 陳慧芬 謝阿祥 謝文成 謝添村 謝文通 謝文達 謝碧麗 主 文一、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7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龍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2至90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阿松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1至149 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標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四、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69 至171 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簡緞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五、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72 至177 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連順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72 至174 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德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七、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列被告謝達嘉、謝達勳、謝達富、馮謝純子、謝雪玉、 謝江阿娥、謝秉樺、謝忠仁、謝嘉玲、陳永傳、陳永雄、陳 寶月、陳潘阿抱、陳朝琴、陳朝宗、陳朝慶、陳朝陽、陳雪 、詹貴洲、詹貴源、詹貴榮、詹招、詹錦梅、詹錦雲、王 中興、王中民、王秀林、李傳福、黃李種、卓李阿滿、李熊 雪、李詩慰、李逸夫、李樹木、李麗華、林注朝、林財興、 林材賢、林陳靜子、林世正、林世立、林世熾、林原輝、林 世敏、林純朱、簡王玉梅、簡兆熙、簡志浩、簡鳳珠、矯福 德、謝瑞環、謝正則、謝溪洲、謝鄉盈、謝明旨、謝宜蓉、 高謝美世子、謝淑卿、謝文凱、謝麗雪、彭盛義、彭盛興、 彭盛才、彭盛忠、彭荻、彭秋鳳、彭秋美、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謝益深、孫謝阿草、李謝絲、謝碧旺、石心慧 、謝意涵、石秋萍、袁文華、袁文章、袁秀菊、袁秀雲、謝 國宗、謝國民、呂謝月、李謝子、游隆誠、游隆吉、邱游秋 桂、游連喜、游淑琴、游淑春、游美惠、曾秋姬、謝玄宗、 謝玄德、謝玄聖、謝玄妙、呂振結、王文章、王阿永、邱王 暖、呂連豐、呂建成、呂金治、呂瓔蓉、呂秀美、王萬來、 王羅玉麗、王建宗、王月玲、王月香、王月昭、王沛琪、劉 阿禮、劉春木、劉福春、劉文地、邱劉素英、劉志民、劉志 滄、劉莎莉、劉曉莉、劉蕭阿杏、劉忠萍、劉俊廷、劉雅芬 、干阿新、干文龍、李干儉、陳阿火、黃進益、黃進賢、黃 進坤、黃子秦、黃文和、黃永吉、黃彥智、黃永健、黃伊君 、黃淳惠、黃怡禎、周俊雄、周俊男、周俊文、周月秋、謝 簡緞、陳連順、陳德旺、陳阿雲、陳梅英、陳慧芬、謝阿祥 、謝文成、謝添村、謝文通、謝文達、謝碧麗為被告,並聲 明請求:㈠被告謝達嘉、謝達勳、謝達富、馮謝純子、謝雪 玉、謝江阿娥、謝秉樺、謝忠仁、謝嘉玲、陳永傳、陳永雄 、陳寶月、陳潘阿抱、陳朝琴、陳朝宗、陳朝慶、陳朝陽、 陳雪玉、詹貴洲、詹貴源、詹貴榮、詹招、詹錦梅、詹錦雲 、王中興、王中民、王秀林、李傳福、黃李種、卓李阿滿、 李熊雪、李詩慰、李逸夫、李樹木、李麗華、林注朝、林財 興、林材賢、林陳靜子、林世正、林世立、林世熾、林原輝 、林世敏、林純朱、簡王玉梅、簡兆熙、簡志浩、簡鳳珠應 就被繼承人謝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 繼承登記。㈡被告矯德福、謝瑞環、謝正則、謝溪洲、謝鄉 盈、謝明旨、謝宜蓉、高謝美世子、謝淑卿、謝文凱、謝雪 麗、彭盛義、彭盛興、彭盛才、彭盛忠、彭瀞荻、彭秋鳳、 彭秋美、謝阿屘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 就被繼承人謝阿松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 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謝益深、孫謝阿草、李謝絲、謝碧旺 、石心慧、謝意涵、石秋萍、袁文華、袁文章、袁秀菊、袁 秀雲、謝國宗、謝國民、呂謝月、李謝子、游隆誠、游隆吉 、邱游秋桂、游連喜、游淑琴、游淑春、游美惠、曾秋姬、 謝玄宗、謝玄德、謝玄聖、謝玄妙、呂振結、王文章、王阿 永、邱王暖、黃樹蘭、呂連豐、呂建成、呂金治、呂瓔蓉、 呂秀美、王萬來、王羅玉麗、王建宗、王月玲、王月香、王 月昭、王沛琪、劉阿禮、劉春木、劉福春、劉文地、邱劉素 英、劉志民、劉志滄、劉莎莉、劉曉莉、劉蕭阿杏、劉忠萍 、劉俊廷、劉雅芬應就被繼承人謝標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嗣 因被告黃李種於101 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林財興於103 年 3 月8 日死亡,故原告於105 年2 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黃李 種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永藤、黃世和、黃玉卿、黃雅雯、黃雅 婷、黃堉孺、蘇柏華、蘇子婕,及林財興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大鈞、林姣伶、林旻蓉、林佳瑾、林佳蒨等人為被告,並變 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謝達嘉、謝達勳、謝達富、馮謝 純子、謝雪玉、謝江阿娥、謝秉樺、謝忠仁、謝嘉玲、陳永 傳、陳永雄、陳寶月、陳潘阿抱、陳朝琴、陳朝宗、陳朝慶 、陳朝陽、陳雪玉、詹貴洲、詹貴源、詹貴榮、詹招、詹錦 梅、詹錦雲、王中興、王中民、王秀林、李傳福、黃永藤、 黃世和、黃玉卿、黃雅雯、黃雅婷、黃堉孺、蘇柏華、蘇子 婕、卓李阿滿、李熊雪、李詩慰、李逸夫、李樹木、李麗華 、林注朝、林大鈞、林姣伶、林旻蓉、林佳瑾、林佳蒨、林 財賢、林陳靜子、林世正、林世立、林世熾、林原輝、林世 敏、林純朱、簡王玉梅、簡兆熙、簡志浩、簡鳳珠應就被繼 承人謝龍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一第3 頁)後因被告游淑琴於103 年1 月31日死 亡;被告陳阿火於92年3 月14日死亡;被告謝簡緞於104 年 3 月29日死亡;被告陳德旺於102 年2 月11日死亡,故原告 即於105 年4 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游淑琴之繼承人,即被告 江壽財、江華芳、江湘黛、江芷儀等人;嗣因被告陳阿火無 繼承人,其遺產歸國庫所有,遂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為被告;追加謝簡緞之繼承人,即被告謝金定、謝金谷 、謝平柔;追加被告陳德旺之繼承人,即被告邱玉嬌、陳怡 如、陳邦婗等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謝達嘉 、謝達勳、謝達富、馮謝純子、謝雪玉、謝江阿娥、謝秉樺 、謝忠仁、謝嘉玲、陳永傳、陳永雄、陳寶月、陳潘阿抱、 陳朝琴、陳朝宗、陳朝慶、陳朝陽、陳雪玉、詹貴洲、詹貴 源、詹貴榮、詹招、詹錦海、詹錦雲、王中興、王中民、王 秀林、李傳福、黃永騰、黃世和、黃玉卿、黃雅雯、黃雅婷 、黃堉孺、蘇柏華、蘇子婕、卓李阿滿、李熊雪、李詩慰、 李逸夫、李樹木、李麗華、林注朝、林大鈞、林姣伶、林旻 蓉、林佳瑾、林佳蒨、林材賢、林陳靜子、林世正、林世立 、林世熾、林原輝、林世敏、林純朱、簡王玉梅、簡兆熙、 簡志浩、簡鳳珠應就被繼承人謝龍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矯德福、謝瑞環、謝正則、 謝溪洲、謝鄉盈、謝明旨、謝宜蓉、高謝美世子、謝淑卿、 謝棕晟、謝雪麗、彭盛義、彭盛興、彭盛才、彭盛忠、彭瀞 荻、彭秋鳳、彭秋美、謝阿屘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應就被繼承人謝阿松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謝益深、孫謝阿草、李 謝絲、謝碧旺、石心慧、謝意涵、石秋萍、袁文華、袁文章 、袁秀菊、袁秀雲、謝國宗、謝國民、呂謝月、李謝子、游 隆誠、游隆吉、邱游秋桂、游連喜、江壽財、江華芳、江湘 黛、江芷儀、游淑春、游美惠、曾秋姬、謝玄宗、謝玄德、 謝玄聖、謝玄妙、呂振結、王文章、王阿永、邱王暖、呂連 豐、呂建成、呂金治、呂瓔蓉、呂秀美、王萬來、王羅玉麗 、王建宗、王月玲、王月香、王月昭、王沛琪、劉阿禮、劉 春木、劉福春、劉文地、邱劉素英、劉志民、劉志滄、劉莎 莉、劉曉莉、劉蕭阿杏、劉忠萍、劉俊廷、劉雅芬應就被繼 承人謝標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謝金定、謝金谷、謝平柔應就被繼承人謝簡緞遺有 與被告干阿新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邱玉嬌、陳怡如、陳邦婗、陳阿雲 、陳梅英、陳慧芬應就被繼承人陳連順遺有與被告干阿新等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1/10,辦理繼承登記 。㈥被告邱玉嬌、陳怡如、陳邦婗應就被繼承人陳德旺遺有 與被告干阿新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 ,辦理繼承登記。㈦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 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見本院卷二第 6 頁)復因被告詹招於105 年2 月8 日死亡,原告遂於105 年9 月29日具狀追加詹招之繼承人,即被告吳許忠、吳仁勇 、吳仁祥、吳碧霞、吳碧慧、林曉嫻、林曉芳、林曉英為被 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謝達嘉、謝達勳、謝達 富、馮謝純子、謝雪玉、謝江阿娥、謝秉樺、謝忠仁、謝嘉 玲、陳永傳、陳永雄、陳寶月、陳潘阿抱、陳朝琴、陳朝宗 、陳朝慶、陳朝陽、陳雪玉、詹貴洲、詹貴源、詹貴榮、吳 許忠、吳仁勇、吳仁祥、吳碧霞、吳碧慧、林曉嫻、林曉芳 、林曉英、詹錦梅、詹錦雲、王中興、王中民、王秀林、李 傳福、黃永藤、黃世和、黃玉卿、黃雅雯、黃雅婷、黃堉孺 、蘇柏華、蘇子婕、卓李阿滿、李熊雪、李詩慰、李逸夫、 李樹木、李麗華、林注朝、林大鈞、林姣伶、林旻蓉、林佳 瑾、林佳蒨、林材賢、林陳靜子、林世正、林世立、林世熾 、林原輝、林世敏、林純朱、簡王玉梅、簡兆熙、簡志浩、 簡鳳珠應就被繼承人謝龍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又因被告詹錦雲於 105 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由被 告詹錦雲之繼承人,即被告藍英瑞、藍英誌、藍毅庭、藍英 連、藍月吟承受訴訟,原告並於106 年1 月20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謝達嘉、謝達勳、謝達富、馮謝純子、謝 雪玉、謝江阿娥、謝秉樺、謝忠仁、謝嘉玲、陳永傳、陳永 雄、陳寶月、陳潘阿抱、陳朝琴、陳朝宗、陳朝慶、陳朝陽 、陳雪玉、詹貴洲、詹貴源、詹貴榮、吳許忠、吳仁勇、吳 仁祥、吳碧霞、吳碧慧、林曉嫻、林曉芳、林曉英、詹錦梅 、藍英瑞、藍英誌、藍毅庭、藍英連、藍月吟、王中興、王 中民、王秀林、李傳福、黃永藤、黃世和、黃玉卿、黃雅雯 、黃雅婷、黃堉孺、蘇柏華、蘇子婕、卓李阿滿、李熊雪、 李詩慰、李逸夫、李樹木、李麗華、林注朝、林大鈞、林姣 伶、林旻蓉、林佳瑾、林佳蒨、林材賢、林陳靜子、林世正 、林世立、林世熾、林原輝、林世敏、林純朱、簡王玉梅、 簡兆熙、簡志浩、簡鳳珠應就被繼承人謝龍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矯德福、謝瑞環、 謝正則、謝溪洲、謝鄉盈、謝明旨、謝宜蓉、高謝美世子、 謝淑卿、謝棕晟、謝麗雪、彭盛義、彭盛興、彭盛才、彭盛 忠、彭瀞荻、彭秋鳳、彭秋美、謝阿屘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就被繼承人謝阿松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謝益深、孫謝 阿草、李謝絲、謝碧旺、石心慧、謝意涵、石秋萍、袁文華 、袁文章、袁秀菊、袁秀雲、謝國宗、謝國民、呂謝月、李 謝子、游隆誠、游隆吉、邱游秋桂、游連喜、江壽財、江華 芳、江湘黛、江芷儀、游淑春、游美惠、曾秋姬、謝玄宗、 謝玄德、謝玄聖、謝玄妙、呂振結、王文章、王阿永、邱王 暖、呂連豐、呂建成、呂金治、呂瓔蓉、呂秀美、王萬來、 王羅玉麗、王建宗、王月玲、王月香、王月昭、王沛琪、劉 阿禮、劉春木、劉福春、劉文地、邱劉素英、劉志民、劉志 滄、劉莎莉、劉曉莉、劉蕭阿杏、劉忠萍、劉俊廷、劉雅芬 應就被繼承人謝標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 繼承登記。㈣被告謝金定、謝金谷、謝平柔應就被繼承人謝 簡緞遺有與被告干阿新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邱玉嬌、陳怡如、陳邦婗 、陳阿雲、陳梅英、陳慧芬應就被繼承人陳連順遺有與被告 干阿新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1/10,辦理 繼承登記。㈥被告邱玉嬌、陳怡如、陳邦婗應就被繼承人陳 德旺遺有與被告干阿新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㈦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見本 院卷五第10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皆屬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前開追加之被告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詹招於105 年2 月8 日死亡 ;被告詹錦雲於105 年11月16日死亡,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 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105 年11月3 日具狀聲明由 被告吳許忠、吳仁勇、吳仁祥、吳碧霞、吳碧慧、林曉嫻、 林曉芳、林曉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6 頁);於105 年 12月30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藍英瑞、藍英誌、藍毅庭、藍英連 、藍月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三、再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謝阿松之繼承人謝阿屘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亡字第144 號裁定宣告於56年7 月15日死亡,因查無其他繼承人而經同院以101 年度繼字第 1372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現改制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謝阿屘之遺產管理人(見 本院卷五第45頁至46頁反面),原告即就謝阿屘應繼承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謝阿屘遺 產管理人之身分提起訴訟,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 於105 年12月15日、106 年1 月12日具狀陳報略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業於105 年11月25日准予終結謝阿屘之遺產管理 人職務,原告仍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謝阿屘之遺 產管理人,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 年11月25日北院隆家合105 年度司繼字第1571號函、 法務部104 年12月18日法律字第10403516400 號函、財政部 104 年12月29日台財庫字第10400708330 號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五第50頁、101 頁至102 頁)。惟按「公司於清算完 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 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 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 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 法清算』,並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 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 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 之備案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諸同一法理,無人承認之繼承,其遺產 管理事務是否完結,即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否終了,亦應以 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留遺產實質、全部完成管理為認定依據, 不當然因法院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核備之函文,而生遺 產管理事務終結之效果。查本件謝阿屘既尚有繼承自謝阿松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完成分割,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顯見謝阿屘之遺產實質上尚 非完全處理完畢,是難認其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之職務業已終了,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 謝阿屘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被訴,自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其 當事人當屬適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抗辯原告列其 為謝阿屘之遺產管理人而提起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並非可採。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出之法務部、 財政部等函文所載,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四、本件被告謝達嘉、謝達富、陳永雄、陳寶月、陳潘阿抱、陳 朝琴、陳朝慶、陳朝陽、陳雪、詹貴洲、詹貴源、詹貴榮 、詹錦梅、詹錦雲、王中興、王中民、王秀林、李傳福、卓 李阿滿、李熊雪、李詩慰、李逸夫、李樹木、李麗華、林注 朝、林材賢、林陳靜子、林世正、林世立、林世熾、林原輝 、林世敏、林純朱、簡王玉梅、簡兆熙、簡志浩、簡鳳珠、 謝瑞環、謝正則、謝溪洲、謝鄉盈、謝明旨、謝宜蓉、高謝 美世子、謝棕晟、謝麗雪、彭盛義、彭盛興、彭盛才、彭盛 忠、彭瀞荻、彭秋鳳、彭秋美、謝益深、孫謝阿草、李謝絲 、謝碧旺、石心慧、謝意涵、石秋萍、袁文華、袁文章、袁 秀菊、袁秀雲、謝國宗、謝國民、呂謝月、李謝子、游隆誠 、游隆吉、邱游秋桂、游連喜、游淑春、游美惠、曾秋姬、 謝玄宗、謝玄德、謝玄聖、謝玄妙、呂振結、王文章、王阿 永、邱王暖、呂連豐、呂建成、呂金治、呂瓔蓉、呂秀美、 王萬來、王羅玉麗、王建宗、王月玲、王月香、王月昭、王 沛琪、劉阿禮、劉春木、劉福春、劉文地、邱劉素英、劉志 民、劉志滄、劉莎莉、劉曉莉、劉蕭阿杏、劉忠萍、劉俊廷 、劉雅芬、干阿新、干文龍、李干儉、黃進益、黃進賢、黃 進坤、黃子秦、黃文和、黃永吉、黃彥智、黃永健、黃伊君 、黃淳惠、黃怡禎、周俊雄、周俊男、周俊文、周月秋、陳 阿雲、陳梅英、陳慧芬、謝阿祥、謝文成、謝添村、謝文通 、謝文達、謝碧麗、黃永藤、黃世和、黃玉卿、黃雅雯、黃 雅婷、黃堉孺、蘇柏華、蘇子婕、林大鈞、林姣伶、林旻蓉 、林佳瑾、林佳蒨、江壽財、江華芳、江湘黛、江芷儀、謝 金定、謝金谷、謝平柔、邱玉嬌、陳怡如、陳邦婗、吳許忠 、吳仁勇、吳仁祥、吳碧霞、吳碧慧、林曉嫻、林曉芳、林 曉英、藍英瑞、藍英誌、藍毅庭、藍英連、藍月吟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因 就分割無法協議,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面積為 951 平方公尺,寬僅約10公尺至15公尺,長約70公尺,為狹 窄地形,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184 人,原物分割實有困 難。再者,系爭土地位處偏僻,歷來土地共有人未曾開墾使 用,現狀為雜草叢生之荒地,無道路可至系爭土地,且系爭 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所稱之耕地,而系 爭土地分割後,每人所分得之面積未逾0.25公頃,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 割。從而,系爭土地應拍賣後,將變賣之價金依共有人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始符地盡其利,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又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謝龍、謝阿松、 謝標、謝簡緞、陳連順、陳德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繼承 登記,爰一併訴請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1 項、第2 項之 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謝達嘉、謝達勳、謝達富、馮 謝純子、謝雪玉、謝江阿娥、謝秉樺、謝忠仁、謝嘉玲、陳 永傳、陳永雄、陳寶月、陳潘阿抱、陳朝琴、陳朝宗、陳朝 慶、陳朝陽、陳雪玉、詹貴洲、詹貴源、詹貴榮、吳許忠、 吳仁勇、吳仁祥、吳碧霞、吳碧慧、林曉嫻、林曉芳、林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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