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88號
PCDV,105,訴,688,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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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洪詩甯
被   告 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定代理人與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 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第8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解散,被 告之股東會業已選任訴外人賴世文為清算人,有被告之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及被告登記卷影本存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以 賴世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 董事,攸關其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 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 確將原告列為董事,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 ,客觀上有使第三人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 關係存在之虞,除使原告有成為被告之清算人,及於被告被 訴時,遭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9 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 決議由賴世文、原告及訴外人洪翰威當選董事,且依系爭股 東會之會議記錄記載,係由原告擔任紀錄。惟原告未曾參與 系爭股東會,自不可能擔任會議紀錄;原告亦未允諾擔任被 告之董事,更未曾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章,系爭股東會之 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均係偽造,原告已就前開 涉及偽造文書罪嫌向警察機關報案。故原告既未允諾擔任被 告之董事,兩造間就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自因欠缺原告之 同意而自始不曾存在。
㈡原告日前接獲本院及本院三重簡易庭之開庭通知書,將其列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惟原告未允諾擔任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及清算人,且依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7 月28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0456168188 號函解散登記資料顯示,被告之負 責人應為賴世文,並非原告,故原告之所以被列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及清算人,其應係源於被告解散後,原告因之前曾 被不實登記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董事身份,而被認定為係 被告之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
㈢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之委任 關係均不存在。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自102 年10月22日起不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法 定代理人與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4 年7 月28日起不存在。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所附原告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 書,為訴外人陳建霖於被告第一次增資時交付予賴世文,賴 世文並不認識其上簽名者,當時陳建霖亦併同交付原告之身 分證;又被告辦理增資登記後,曾寄送通知予原告,而原告 未曾表示異議。況原告自承其與陳建霖為男女朋友關係,其 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重簡字第1003號案件亦承認曾將身 分證交予其男朋友等語,故原告既將身分證件交予陳建霖, 應有授權予陳建霖辦理擔任被告之董事事宜。且若原告未提 供身分證件,被告公司如何取得而申辦?又原告主張被冒名 ,何以身分證件為他人所用?若有遺失,是否報案?何時補 發?俱屬可疑,故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持有股數700,000 股;且經 本院及本院三重簡易庭列為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10



03號通知書、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75 號通知書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未於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簽名,被 告未取得原告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 告之董事,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契約存在,更無由以董事 身份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 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先就兩造間 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自陳與陳建霖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將身分 證交予其陳建霖,應有授權陳建霖代為擔任被告之董事云云 ,此為原告否認,並以其未將身分證交予他人,亦未在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等語。查原告雖自陳與陳建霖為男女朋友 關係,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將其身份證交付予陳建霖乙 情,抑或委託陳建霖代其與被告間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況 被告亦未證明原告之身份證及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否確實由陳 建霖提供,及何時地提供之事實,則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 採。又觀諸被告之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 洪詩甯」之簽名,與原告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之「洪詩甯」簽 名,二者之筆順、筆劃確實明顯不同;且被告之公司董事會 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洪詩甯」之簽名,依其筆順、 筆劃顯為同一人所為,而被告亦當庭自承系爭股東會及董事 會均沒有看過原告;股東會與董事會簽到簿上洪詩甯之簽名 為陳建霖簽名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足見原告主 張其未於上開文件簽名,應屬可採。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 明原告確實具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原告與 被告間既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公司經解散後,其自 無與被告間成立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並無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關係存在等情,應有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法 亦無從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清算人。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 年10月22日起及法 定代理人、清算人關係自104 年7 月28日起不存在,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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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