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劉蘭英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陳竹音
陳竹琳
陳竹婷
陳 煌
陳煌之法定代理人
何華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之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就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新北市 ○○區○○段000○號,應有部分全部)與其下基地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 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國祥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88年11月8日 離婚,陳國祥並於101年8月24日於大陸地區廈門市死亡, 此有陳國祥之除戶戶籍謄本(見原證一)可參,陳國祥身後 留有子女四人,分別為長女陳竹音、次女陳竹琳、三女陳 竹婷與長男陳煌,此亦有該四人之戶籍謄本(見原證二)可 參,其中陳煌為陳國祥與大陸地區人民何華雪所生,併此 陳明。
(二)原告與陳國祥婚姻期間,於76年8月間向訴外人周銀河( 住新北市○○區○○街00號)購買新北市○○區○○街00 ○0號房屋(新北市○○區○○段000○號,應有部分全部
)與其下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羌子 寮段159-2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以及原羌子寮段159-1地 號土地,當時原羌子寮段159-1地號土地登記予陳竹琳所 有,而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新北市○○區 ○○段000○號,應有部分全部)與其下基地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羌子寮段159-2地號,應有部分 全部)則借用陳國祥之名義登記(見原證三),購買之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係以經營電鍍工廠之所 得支付,在購買之過程中,均是由原告出面與原屋主周銀 河洽商,並委託代書劉宇喬(住新北市○○區○○街000 號)辦理,整個購屋過程中,陳國祥從未出面,而所有購 屋資金與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所需之費用均由原告一人支付 ,此部分僅需傳訊周銀河與劉宇喬即可證明。
(三)又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雖借用陳國祥之名義登記,但 相關房屋稅與地價稅均由原告負責繳納,此有相關房屋稅 繳款書與地價稅繳款書(見原證四)可以證明,且房屋亦由 原告所使用,當初購買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所有權 狀正本亦由原告保管(見原證五影本,正本庭呈),從此亦 可見系爭房屋與土地確實由原告所出資購買,陳國祥於鈞 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案件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98 號(96年度他字第7125號)刑事偵查案件中均自承系爭房 地由雙方所共同出資購買,此亦有相關判決書與不起訴處 分書(見原證六)可參。事實上,陳國祥於鈞院88年度訴字 第1601號刑事案件中曾陳稱根本不知道原告以其名義購買 系爭房地,亦可證明系爭房地確實由原告所購買,僅是借 用陳國祥之名義登記,懇請鈞長准予調閱鈞院88年度訴字 第1601號刑事案件卷宗、96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案件 卷宗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98號(9 6年度他字第7125號)偵查卷宗即可釐清。(四)陳國祥於101年8月24日過世,被告四人為陳國祥之繼承人 ,依法承受陳國祥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2399號判決要旨:「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 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 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 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為此原告謹依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550、179與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房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本件房屋之價值 為189,700元,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191,450元,合計訴訟 標的價額為3381150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謹依據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50、179與 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六)證據:提出國祥除戶戶籍謄本、陳竹音、陳竹琳、陳竹婷 、陳煌戶籍謄本、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與 地價稅繳款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所有權狀、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與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98號不起訴處分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錦雲、劉宇喬 。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卷宗及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7年度偵字第10198號刑事偵查 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之 建物光武段6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0號房屋等不動產,於民國76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國祥,嗣於88年10月19日設定擔保金額 為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抵押權人即本件原告劉 蘭英一節,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 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 至25頁、第37至42頁);又被告陳竹音、陳竹琳、陳竹婷、 陳煌等四人為訴外人陳國祥之繼承人,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與陳國祥婚姻存續期間,於76年8月間向訴 外人周銀河購買前揭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並 借用陳國祥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由原告支出買賣價金 ,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且房屋由原告使用及出租,且陳 國祥於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案件、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98號(96年度他字第7125號) 刑事偵查案件中均自承系爭房地由雙方所共同出資購買,又 曾於88年度訴字第1601號刑事案件中陳稱根本不知道原告以 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件被告陳竹音、陳竹琳、陳竹婷等三人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又參照證人李錦雲到庭所陳:「七十六年的時候原告 跟我的會,跟我會的時候他標到會,我問他說這個會的用途 為何,他說要買房子,他要附近的房子,就是系爭房屋。」 、「……因為他標我的會的時候我有問他用途。他跟我說要 買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後來都是誰 在管理出租的事?)是原告,空屋的時候遇到我婆婆往生, 我的商店要淨空,我的東西要有地方放,我借助原告的房屋 ,放置我商店的貨品。」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第172至17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等四人為陳國祥之繼承人,應繼承陳國祥之 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2399號判決要 旨:「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 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 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而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50條、第179條與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節 ,因被告等均未就其被繼承人陳國祥聲明拋棄繼承,自應繼 承其被繼承人陳國祥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則關於原告與陳 國祥間就前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為被告 所繼承,而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 推定為消滅,則陳國祥之繼承人即應負有將該部分財產返還 與真正所有權人之義務,乃應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其請求被告等人應就前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 動產移轉予原告一節,即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請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因原告乃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其性質並 不適宜宣告假執行,故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