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307號
PCDV,105,訴,3307,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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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07號
原   告 歐富祥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邱顯凱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
附民字第11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受僱於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配偶邱季羚共同經 營,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鍋王寶座」餐飲 店擔任店員。詎被告不但與邱季羚通姦,且對原告產生殺 人之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許,原告自 「鍋王寶座」2 樓原住所下樓,離開店面,被告見原告走 下樓後,竟突然自廚房拿起菜刀,急速往原告方向衝過去 ,並對原告恫稱:「麥造(台語,意旨不要跑)」等語, 由於原告眼睛中重殘障,視力受損,並未察覺被告意圖, 所幸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歐桂宸提醒,原告方能逃過一劫 。被告所為,已致原告心生畏懼,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項目如下:
1、工作損失:原告本與邱季羚共同經營「鍋王寶座」小火鍋 ,每月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因被告欲持刀 殺害原告,原告不敢繼續經營「鍋王寶座」,自104 年至 今,受有工作損失至少50萬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自被告恐嚇以來,長期生活於恐懼中, 且被告上開舉動,已使原告不敢再接近自己經營的店面, 且因原告原住處為「鍋王寶座」店面2 樓,原告夜夜擔心 被告會於夜間衝上樓去威脅其生命安全,睡眠品質大受影



響,精神飽受折磨,據此,向被告主張給付慰撫金150 萬 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尚非無疑,因 貴院105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略以:「....手持菜刀衝出上址餐飲店外,作勢持刀攻 擊歐富祥,對歐富祥恫稱:『麥造(台語,意旨不要跑) 』等語,使歐富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歐富祥之人身安 全…」,惟原告於105 年5 月24日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並 證稱:「我摩托車騎走就沒看到被告了。」、「(問:所 以依照你當初警詢的陳述,你從頭到尾都沒看到被告手拿 菜刀?)有我有看到,後來被告來出來時我有看到一下」 等語,足徵原告僅看到一下被告手持菜刀自「鍋王寶座」 餐飲店出來,至於被告是否有持菜刀追躡原告,未見原告 及相關證人有所指陳。
(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與上開刑事判決間並無 因果關係,原告不能經營「鍋王寶座」,主因在於原告與 邱季羚間婚姻關係不睦而有所爭執,邱季羚不讓原告繼續 於該店工作,且其受限原告與邱季羚間之民事保護令,自 無法接近邱季羚,故原告所指其遭被告恐嚇而不能經營「 鍋王寶座」餐飲店,受有工作損失,顯與事實不符。(三)原告主張其夜夜擔心被告於夜間衝上樓去威脅其生命安全 ,睡眠品質大受影響,精神上飽受折磨,而請求精神慰撫 金150 萬元云云。蓋依被告所述,其自104 年7 月27日妨 害自由案件發生後,即畏怕被告甚劇,何以敢於同年9 月 26日晚間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之頭部受有創傷併頭皮撕 裂傷、頭皮擦傷併血腫、胸部挫傷及左耳耳鳴等傷害,顯 見原告所陳畏怕被告甚劇云云,純屬虛妄。又原告所指其 睡眠品質大受影響,純為其片面之詞,亦無足採信之處。(四)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為原告、邱季羚共同經營之「鍋王寶座」餐飲店員工, 因不滿原告對邱季羚提起離婚訴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04 年7 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許,原告與其子歐桂 宸自渠等位於上開餐飲店2 樓住所下樓欲外出用餐之際,手 持菜刀衝出該餐飲店外,作勢持刀攻擊原告,對原告恫稱:



麥造(台語,意旨不要跑)」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原告之人身安全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257 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所附調查筆 錄6 份、訊問筆錄1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814 號卷第2 至3 頁反面、第 5 至14頁、第34至36頁),且經上開刑事案件法院勘驗新北 市○○區○○路00號往中央路之全景、手機翻拍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GOOGLE被告之行動路線圖無訛,有準備程序筆錄及 翻拍照片、GOOGLE被告之行動路線圖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第60至63、67至74頁)。再被 告所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刑事庭於105 年6 月21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無法經營「鍋王寶座」餐飲店之工作上損 失共計50萬元,自應由其就受有該項損失及該損失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僅泛 稱因恐遭被告持刀殺害,不敢繼續經營上開餐飲店,1 個 月收入5 萬元,自104 年至今至少損失50萬元云云,惟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遭被告恐嚇及無法經營 「鍋王寶座」一事,並無必然關係,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供 述,即令被告擔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辯稱原告係 因與邱季羚有所爭執,邱季羚不讓原告繼續於該餐飲店公 司,且原告受限於邱季羚聲請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始無法 繼續經營上開餐飲店,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9608 號起訴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36至39頁),且原告就有遭邱季羚聲請核發民事 保護令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益足見原告無法 經營上開餐飲店與被告之恐嚇行為,難謂有因果關係可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尚無 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持刀 作勢攻擊原告,並對原告恫稱:「麥造(台語,意旨不要 跑)」等語,足使原告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 由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原告具狀自陳係國中畢業 ,前經營「鍋王寶座」餐飲店,每月收入至少5 萬元,現 待業中等語,並提出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公會收據影本數紙 為憑(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具狀自陳係高職肄業, 曾任職於「鍋王寶座」餐飲店及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 約為3 萬3,500 元至3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5頁)。本 院就兩造之財產狀況依職權調閱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為憑(另行封存),查知原告於 104 年度無申報所得,其名下有房屋1 筆、田賦4 筆、土 地2 筆,財產總額738 萬8,082 元;被告於104 年度申報 所得為2,611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 238 萬2,700 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及原告所陳遭被告恐嚇後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應屬允當,逾上開准許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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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