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被 告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鳳琴
人
被 告 吳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被告紘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焯公司) 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彭鳳琴、吳敏翔為連帶保證 人,並簽立借據1 紙在案,並依此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5,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12月23日至107 年 12月23日,利息計付方式按聲請人銀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 )加年利率1.24% 計息。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後被告向原告申請寬限期,故於10 3 年10月3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 銀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1.13% 計息,且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104 年9 月23日止共12個月寬限期,期間按月繳 息,寬限期滿後按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又於10 4 年11月25日第二次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利息計付方式 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09% )加年率1.2% 計息,加計後利息為2.29% ,且自104 年9 月24日起至105 年9 月23日止共12個月寬限期,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 按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 2 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主張借款 部分或全部視為到期。茲因被告紘焯公司僅繳息至105 年9
月,原告則據前開約定發催告函通知被告主張借款全部視同 到期。截至目前為止,該筆借款本金尚餘2,714,979 元未清 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前揭借據第4 條 、第5 條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回執、掛號查詢單、 原告電腦查詢單及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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