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59號
原 告 蔡富美
許詩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泳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富美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詩涵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詩涵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0及22日與被告公司簽 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向被告公司購買「世界馥」B6棟5樓之房屋乙戶含基 地持分暨地下四層編號8號汽車停車位,B2棟5樓之房屋乙戶 含基地持分暨地下四層編號9號汽車停車位,總價各為新臺 幣(下同)1470萬元及1078萬元,其中「世界馥」B6棟5樓之 房屋乙戶含基地持分暨地下四層編號8號汽車停車位,嗣後 轉讓予原告蔡富美,兩人為母女關係。原告2人當時預計將 來由原告蔡富美之配偶陳建融即原告許詩涵之繼父,接續負 責繳納銀行貸款之部分。於付款期間,原告蔡富美已依約繳 納291萬元;原告許詩涵亦已依約繳納214萬元,並無遲誤繳 款。
㈡詎料,原告許詩涵於104年7月25日突然遭遇車禍,導致受有 右側遠端橈股骨折等傷害,並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術 ,再於隔年105年7月8日接受移除鋼板手術。原告蔡富美之 配偶陳建融於104年10月12日,遭訴外人李偉賓所駕駛營業 半聯結車撞擊,導致原告配偶陳建融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 折併移位、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併椎管狹窄等重傷害。陳
建融原為家中之經濟支柱,然因前揭事故,無法再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起居均須原告蔡富美照護,徹底打亂原告 2人購屋之計畫,原告2人實無能力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告2 人向被告公司告知此家庭重大變故,希望能辦理解約退款, 然被告公司拒不接受,並於105年8月3日發函通知沒收原告 蔡富美懲罰性違約金220萬5000元,原告許詩涵懲罰性違約 金161萬7000元,原告2人實難承擔此巨大損失,不得已提起 本訴訟。
㈢雖按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3條中雖載明被告 公司得於原告違約時處以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之懲罰性違 約金,然原告許詩涵及原告蔡富美之配偶車禍入院,全家因 不可抗力之事變陷入經濟上之困境,醫藥費之籌措及看護病 人已心力憔悴,更遑論繳納房屋貸款費用,原告二人迫於現 實無奈只得放棄購買系爭房地之計畫。惟上開總價款百分之 十五為限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並未考慮原告遲延給付之情 節,該違約金之約定,自屬過高,而顯失公平,應以核減。 且實務上約定之違約金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即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本案原告蔡富美業已給付全部291萬元;原告許詩涵 亦已依約繳納214萬元,係因家庭重大變故而未能辦理房屋 貸款致違約,其違約情節尚非嚴重。是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且考量本案係預售屋 買賣,被告沒收總價之15%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有失公平, 酌減為總價款之5%作為被告所損害之賠償和違約之懲罰性違 約金,較為適當。又兩造契約既解除,多沒收之懲罰性違約 金亦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溢收之金額。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富美14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詩涵1,078,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
依照內政部所頒訂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 (下稱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買賣契約中約定賣方如 因買方違約而沒收總價款15%,並不違反應記載事項,而應 記載事項是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 規定所為之公告,既然主管機關以總價款15%作為計算違約 金標準,自已審酌相關買賣雙方之主、客觀因素,在此一範 圍內,自無所謂有違約金過高之問題,否則主管機關依據消 費者保護法所為之公告,豈非有損害消費者利益之情事?而
契約當事人既以之作為契約內容,且雙方違約之賠償條件均 相同,自無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此違約金之約定既然 是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以避免日後計算損害額時另行 花費相關之時間及經濟成本,原告亦已攜回審閱後決定簽約 ,自應受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指摘有過高之情形。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5月20及22日向被告公司購買「世界馥」B6棟5 樓之房屋乙戶含基地持分暨地下四層編號8號汽車停車位, B2 棟5樓之房屋乙戶含基地持分暨地下四層編號9號汽車停 車位,總價各為1470萬元及1078萬元。於付款期間,原告蔡 富美已依約繳納291萬元;原告許詩涵亦已依約繳納214萬元 。
㈡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載明:「第二十三 條違約處理二、倘甲方有減少價金(含各項費用)之要求、 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乙方辦理產 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約條款之情事 者,除本約另有約定解約條件外,經乙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 ,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相互依存關係之契約,解 約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甲方已繳之款項悉數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但該已繳交之款項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時, 則以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本約房屋產權並由乙方收回自 行處分,甲方無異議。」
㈢被告於105年8月3日以中字第1050803002號函通知原告蔡富 美就繳納291萬元之買賣價金,於扣除220.5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後,其餘70.5萬元部分,被告將予以退還;被告於105 年8 月3日以中字第1050803001號函通知原告許詩涵就繳納 214萬元之買賣價金,於扣除161.7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後, 其餘52.3萬元部分,被告將予以退還
四、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被告依約沒收之15%違約金過高 ,應減至房地總價款之5%等語;被告則辯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爭執點即為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酌減是否有理由,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 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 ,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述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3條規定「違約處理 二、(一)甲方已繳之款項悉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該已 繳交之款項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時,則以總價款百分之 十五為限,本約房屋產權並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甲方無異 議。」之文義記載,顯然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之約定無疑。
㈡被告因原告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迄未說明並舉證證 明所受之積極損害為何。本院參酌本件訂約、解約過程橫跨 103、104、105三個年度,而依財政部核定迄今所公布之103 及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建築營建業其同 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0%,原告如能履行契約,被告因系 爭房地買賣原可得預期之利潤約為買賣總價金之10%,即原 告蔡富美部分為1,470,000元(14,700,000×10%= 1,470,000);原告許詩涵部分為1,078,000元(10,780,000 ×8%=1,078,000),此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 準查詢系統在卷可稽。今因原告違約,致被告之獲利期待喪 失,自有損失。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 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等情狀,認兩造約定違約金額為房地總 價款之15%,誠屬過高,應酌減為房地總價款之10%,始屬相 當。
㈢被告依約得沒收充作違約金之金額,原告蔡富美部分應酌減 為1,470,000元;原告許詩涵部分應酌減為1,078,000元,被 告收取超過前開金額之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返還 原告蔡富美735,000元(計算式:2,205,000-1,470,000= 735,000);返還原告許詩涵539,000元(計算式: 1,617,000-1,078,000=539,000)。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蔡富美不當得利735,000元及返 還原告許詩涵不當得利539,000元,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末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0 月28日送達,應認被告於此時始受催告,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自105年10月28日期日之翌日即105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
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 原告蔡富美735,000元、原告許詩涵利539,000元,及均自 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訴訟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