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56號
PCDV,105,訴,2956,201702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56號
原   告 呂憲隆 
      呂憲鵬 
      呂憲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游仲義 
      游榮次 
      游榮久 
      游榮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博熙 
被   告 林丕偉 
      林丕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任何法令限 制不能予以分割,且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曾發函予被 告游仲義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惟被告游仲義 等人均表示不同意該分割方案,足認兩造已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又系爭土地面積為369 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共有9 人,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亦不相當,如以原物分割,勢將造成土地 過度細分,形成諸多畸零地,難為土地登記作業,且需保留 通道供未與公路相鄰者進出公路所用,致無法發揮土地經濟 利用價值,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將損及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益,是變價分割應為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案,故為此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並為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原告3 人係於103 年7 月共同向訴外人陳○偉購買系爭土地 其中3.86坪,並登記為3 人共有,持分面積各約為1.28坪。 於土地登記完成後隨即表示要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土地,惟 原告於購買時既已知悉系爭土地為共有,持持分面積僅3.86 坪,又故意登記為3 人,每人僅持分百分之1.15,持分面積 微小,又不能單獨建築使用,而其購買土地後,短時間內又 要求變價分割取得持分土地之價金,致持分共計達百分之96 .5之被告等人亦需出賣土地,其顯有權利濫用,且損及被告 等人之利益。
㈡本件變價分割,被告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030 萬元,所應負擔之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分別為70.3萬元及54 .2萬元,共計約為124.5 萬元,而原告3 人持分土地公告現 值為251 萬元,變價分割致所應負擔之花費超過百萬元,與 原告持分比例之價值顯不成比例,其用意在損害被告,造成 被告重大損害至為明顯,應予禁止。
㈢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 地號土地為原告母親所有,原告在購 買前既已事先考量購買此微小持分面積土地,得與其母親所 有相鄰同段之第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被告等人亦同意以 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原物分割,則原告捨合併分割不用,逕以 變價分割方式主張分割方案,即意在損害被告之權益,且原 告家族曾經營建業,其等顯為惡意併購被告之土地。 ㈣被告等人為同一家族,系爭土地為祖傳土地,被告等人持分 共計達百分之96.5,且擬共同興建自用住宅使用,無意出售 ,苟變價分割,將蒙受無以回復之損害。
㈤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 ,復查無任何法令限制不能予以分割,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土地謄本( 原證一)、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函文(原證二)及被告之存 證信函(原證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 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 例參照)。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 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是本件顯難以協 議方式為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洵屬有 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主張變價分割有權 利濫用云云,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有主張分割之 權利,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未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之情,故被告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並不可採。 ㈢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土地面積為369 平方公 尺,目前供作停車場使用,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 區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衡諸共有人數共有9 人, 且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亦不相當,如以原物分割,勢將造成土 地過度細分,形成諸多畸零地,顯然無獨立利用之可能,且 需保留通道供未與公路相鄰者進出公路所用,致無法發揮土 地經濟利用價值,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將損及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益。系爭土地既不宜以原物分割,倘透過變賣方式 分割,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 ,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況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故斟酌 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 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 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再者,民法第82 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 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 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



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均得於變 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至 被告辯稱原告分得位於其母親所有相鄰同段之6 地號土地旁 之土地,並與相鄰土地合併分割云云,然本件審理範圍僅為 系爭土地,無法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6 地號合併分割,且 縱使同段6 地號之所有權人之一為原告之母親,終究非屬同 一權利主體,原告分得位於其母親所有相鄰同段之6 地號土 地旁之土地,仍將造成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狹小零碎之結果, 故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2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 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時,仍應按兩造分割後所得之利益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就訴訟費用 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附 表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1. │林丕偉 │ 400/3962 │
├──┼───────────┼─────────┤
│2. │林丕堅 │ 1434/3962 │
├──┼───────────┼─────────┤
│3. │游仲義 │ 1671/3962 │
├──┼───────────┼─────────┤
│4. │游榮次 │ 914/39620 │
├──┼───────────┼─────────┤
│5. │游榮久 │ 914/39620 │
├──┼───────────┼─────────┤
│6. │游榮聰 │ 914/39620 │
├──┼───────────┼─────────┤
│7. │呂憲鵬 │ 457/39620 │
├──┼───────────┼─────────┤
│8. │呂憲隆 │ 457/39620 │
├──┼───────────┼─────────┤
│9. │呂憲旗 │ 457/3962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