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35號
原 告 陳秋蓮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高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間以其覓得價值新臺幣(下同 )2,200 萬元之珠寶5 件(即玉圍、手鐲、珠鍊、觀音及 綠蛋墜戒各1 組),且尋得買主願以3,000 萬元價格購買 為由,與原告成立出資協議(下稱系爭出資協議),約定 由原告出資2,200 萬元,被告則負責將系爭5 件珠寶以3, 000 萬元價格售出,並就出售利益中撥付500 萬元予原告 ,被告並將原有意出價之買主即訴外人彭勝茂簽發作為付 款保證之面額3,000 萬元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其後因被告 之介紹,原告又另支付351 萬元購買綠蛋戒(價值150 萬 元)及紫蛋套鍊(價值150 萬元)、紫蛋墜戒1 組(價值 51萬元)等3 件珠寶,並同樣交予被告負責出售。(二)被告於99年間告知原告,原買主後悔不買需另覓買主,必 須取回上述面額3,000 萬元支票云云,被告並為取信於原 告而於99年2 月26日以其本人之名義開立面額2,551 萬元 之支票將上述面額3,000 萬元支票換回,並將該面額2,55 1 萬元之支票作為上述原告出資2,551 萬元之擔保,並在 原告簽收支票之書面空白處載明各項珠寶之購買價格,並 約定如有銷售成功之品項,則隨時先予結清。
(三)詎料被告始終未能售出上述8 件珠寶,且面對原告質疑要 求還款又避不見面,僅交還其中6 件珠寶(即手鐲、珠鍊 、觀音、綠蛋墜戒、綠奎戒、紫蛋套鍊、紫蛋墜戒各1 組 )予原告,尚餘玉圍及紫蛋墬戒1 組仍由被告占有,原告 於100 年5 月間訴請被告返還價金2,200萬元及紫蛋墜戒1 組,被告則於100 年7 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之 寄賣契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55 號判
決認定兩造間就上述8 件珠寶均係成立寄賣契約,且業經 終止,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返還紫 蛋墬戒1 組為有理由,並已判決確定在案。
(四)查兩造間之全部契約既經判決認定業已終止,亦即原告委 託被告寄賣之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應將上述仍由被告占 有之玉圍及紫蛋墬戒各1 組返還予原告,然被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自認,其已將原告出資購買並交付 被告寄賣之玉圍擅自交予第三人即禾穎珠寶李婉君,其後 因禾穎珠寶倒閉無法取回,且被告曾承諾賠償原告該玉圍 之購買價款350 萬元。亦即被告已無法返還該件珠寶予原 告。
(五)請求權基礎及求償金額:
1、查兩造間委託寄賣關係既已終止或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值350 萬 元之玉圍,然被告業已自認無法返還,並曾承諾以金錢賠 償,故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返還之物 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該玉圍之價額350 萬元。 2、又按兩造間之寄賣契約,經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定性,認定 性質類似於委任契約,故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玉圍之價額。
3、復按,兩造間之契的性質既屬委任契約,則被告未經告知 原告,亦未獲原告授權,即將原告所有之玉圍交付第三人 禾穎珠寶李婉君,嗣後又無法取回,則依民法第544 條規 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乏滅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則被告對 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貴。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附註文書、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855 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對原告前揭主 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