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12號
PCDV,105,訴,2912,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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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12號
原   告 王臺生
被   告 邱鴻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在家樂福任職,並擔任北區招商經理乙 職,離職後則於家而樂福中和店經營美食舖面,而原告係於 100 年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嗣後因被告欲投資桃園市 八德區介壽路1 段新起建之賣場(下稱慶豐新天地美食街 店舖,故於104 年7 、8 月間起至105 年4 、5 月間止陸續 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原告交 付借款之方式,大部分係用現金交付被告,惟亦有以訴外人 周明臻帳戶匯款予被告。其後,被告因故未與慶豐新天地簽 約,兩造乃於105 年6 月間約定,由被告開立面額20萬元之 支票(票據號碼UA5643038 號~UA5643049 號)12紙(下稱 系爭支票)以償還前開款項,然原告於105 年7 月及8 月將 系爭支票中之2 紙支票(票據號碼UA5643038 號、UA564303 9 號)提示付款時,竟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而遭退票,被告此舉實屬惡意詐欺,爰依借款及票款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7 、8 月間起至105 年4 、5 間陸 續向其借款240 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等件在卷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2頁 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74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周明臻到庭 作證,而依證人周明臻具結後當庭所為之證稱:「(問:你



有無看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經過?)我有看過被告向原告開 口借錢,大約是104 年間,幾月我忘記了,地點在桃園市北 埔路的夜市,被告有開一家餐廳,被告有跟原告提過有要去 投資在家樂福做美食街,是廣豐新天地的家樂福,當時正在 蓋,他們當時在談要借款的金額,但我不確定最後原告借他 多少錢,因為我後來就去逛夜市了。另外一次是在我家,在 桃園市八德區銀河街的住處,被告來找原告說要借錢,我當 時剛下班,只有聽到他們在談,但不知道借款的內容。(問 :你是否有看過原告拿錢給被告之情形?)我沒有看過,但 原告有叫我匯錢給被告。(問:原告是否有告知你匯款給被 告之原因?)有,他說被告先跟他借錢去廣豐新天地的家樂 福投資美食街,之後有作成,還會找原告去那邊一起做。( 問:原告今日庭呈花旗銀行月結單,其上有勾選日期、金額 部分,是否是你依原告指示匯款之資料?)這是我的銀行月 結單沒錯,我有去向花旗銀行查詢,確實是上開紀錄部分, 我或原告有匯款給被告,有時候是我匯款,有時候是原告拿 我的簿子跟身分證去匯款,我有給原告我的存簿跟身分證, 因為原告有一筆勞保退休金九十幾萬放我這裡,所以會用我 的簿子。(問:證人是否有看過被告開票給原告?)有,就 在我跟原告銀河街的住處,時間不記得了,但我記得是夏天 ,這是我跟原告說要請被告拿出抵押或其他擔保,所以被告 才會開票給原告,被告當時一次開12張,他說他每個月會還 我們二十萬元,但之後都沒有還,都跳票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第47頁),核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借款目的 係為投資慶豐新天地之家樂福美食街,而交付借款之方式部 分係以證人周明臻帳戶將款項匯予被告,以及係以開立系爭 支票作為還款方式等情節大致相符,並與原告提出之前揭客 觀證據一致,堪認證人周明臻前揭證述,應屬可採。此外,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祗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70年台上字 第201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已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 借款,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自可認原告已對被 告為催告,且截至本件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為時已逾1 個月以上,是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 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
㈢從而,原告依據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40 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另依票款請求 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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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