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44號
原 告 石惠君
石孟玄
石陳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瑄彤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曾煥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煥智受雇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北客運公司)擔任營業用公車司機,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8 日17時40分許,駕駛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往土城方向 行駛,行經板橋公車站,欲右轉進入站內公車道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右轉,從後方撞及被害人石凱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石凱元當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 骨折等傷害,後續亦因引發心冠動脈狹窄,復併發心因性休 克、代謝性衰竭,致石凱元於104年2月27日9時18分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不治死亡。
㈡本案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其鑑定結果認:「因騎 機車與公車車禍致股骨頸骨折併因車禍前死者患有腎衰竭、 尿毒症……機車與公車車禍之股骨頸骨折手術後相關性加重 心冠動脈狹窄而併發心因性休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認石凱元死亡方式乃係意外死而非 疾病死,且死亡原因中先行原因係末期腎衰竭、機車與公車 車禍、冠心病,因而造成肝腎衰竭及心冠動脈狹窄,最後直
接死亡原因即代謝性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故實難謂無相當因 果關係。依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害 人之特殊體質並不影響因果關係之成立,不應將此風險轉嫁 予被害人承擔,而係加害人與自己所造成之風險負責為妥。 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知, 石凱元係因該場車禍而造成之傷亡之情形,足認石凱元死亡 與該場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肇事責任部分,石凱元僅係 肇事次因,被告曾煥智則為肇事主因。
㈢因此,被害人石凱元本身雖患有尿毒症及腎衰竭,癒合功能 及免疫力自比一般人低,然因本件車禍接受骨折手術後,因 癒合狀況不佳,加重心冠動脈狹窄而併發心因性休克,而加 速石凱元之死亡,可證石凱元因本件車禍之癒後情況不佳應 屬部分因素,雖非唯一有效而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然該傷 害加重心冠動脈狹窄而併發心因性休克加速被害人之死亡, 自不能遽謂石凱元之死亡原因僅為其內在原因即腎衰竭、尿 毒症所致,依照前述因果關係之說明,仍應認被告曾煥智之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已獲強制險死亡給付200萬元,亦即對方保險公司亦認 同石凱元死亡乃肇因該場車禍事故,對於因果關係之部分亦 認同,若本件僅以過失傷害之請求權基礎計算,加害人賠付 之金額須扣除強制險理賠之200萬元,無異比例失衡。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 項、第192條、第194之規定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 1.原告石惠君為石凱元之女,石凱元發生本件車禍後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由石惠君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976元,故依民法第192條,向被告請求連帶 給付1,976元。
2.原告石孟玄為石凱元之女,石凱元因本件車禍致死亡,石 孟玄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41,500元。故依民法192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1,500元。
3.原告石陳魚為石凱元之母,20年3月23日生,石凱元因本 件車禍死亡時,年紀已高齡85歲,無工作能力,亦無法自 理生活起居,長年受石凱元扶養,依內政部公布之103年 生命簡易表,石陳魚平均餘命尚有7.16年,又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0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7,004元,扶養費計662,527元(計算式:27004×12× 6.00000000×1/3=662527),原告石陳魚自得依民法第 192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662,527元。 4.本件被害人石凱元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突然遭此橫禍去 逝,其女石惠君、石孟玄因系爭事故致痛失父親,全家人
陷入愁雲慘霧之中,至今走不出喪父之痛,精神上遭受莫 大痛苦,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石 惠君及石孟玄各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石陳魚更痛失愛子 ,頓失依靠,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實非筆墨足以形 容,爰依民法194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80萬元,始為適當 。
㈤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石惠君801,976元、原告石孟 玄841,500元、原告石陳魚1,462,5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曾煥智上開行為與石凱元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 有鈞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可按,另檢察官係以 鈞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被告曾煥智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有量刑之不當為理 由提起上訴,而非以被告曾煥智過失行為與石凱元死亡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理由,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可按, 是被告曾煥智上開行為與石凱元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曾煥智既無不法侵害石凱元致死,則原告石惠君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976元、原告石孟玄請求賠償喪葬費用 41,500元、原告石陳魚請求賠償扶養費662,527元、及原告 三人各請請求慰撫金80萬元云云,依法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難謂被告曾煥智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僅係原告自己之主張,並 無法醫醫學之根據,且依鈞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書之理由,足堪認定被告曾煥智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石凱元死 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曾煥智並無不法侵害被害人石 凱元致死,因此,原告主張依法顯屬無據。
㈢倘被告曾煥智對本件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假設語氣),但死者石凱元亦有 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此為鈞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因此,倘被告有損害賠 償責任,但本件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再者, 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倘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則被告主張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該保險金。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煥智於104年2月8日17時40分許,駕駛臺北 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縣民大道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公車站,欲右 轉進入站內公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從後方撞 及被害人石凱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石 凱元當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業經 提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 證,並有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自 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係因其過失行為致石凱元死亡,故本 件爭執點為:被告曾煥智之過失行為與石凱元之死亡是否有 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以過失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受傷後因疾病死亡,則傷害與 死亡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該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 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過失傷害行為與死亡 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 病,成為獨立原因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7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 第4594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害人石凱元本身患有尿毒症及腎衰竭,癒合功 能及免疫力自比一般人低,因本件車禍接受骨折手術後,因 癒合狀況不佳,加重心冠動脈狹窄而併發心因性休克,而加 速石凱元之死亡,可證石凱元因本件車禍之癒後情況不佳應 屬部分因素,雖非唯一有效而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然該傷 害加重心冠動脈狹窄而併發心因性休克加速被害人之死亡, 自不能遽謂石凱元之死亡原因僅為其內在原因即腎衰竭、尿 ,而謂被告曾煥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
㈡然經本院刑事庭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被害人因本 件車禍所受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無關連 ?是否會加速被害人死亡之過程?一般人在同樣情況與條件
下(原即罹患腎衰竭、尿毒症、冠狀動脈硬化等疾病)發生 車禍,因而造成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是否通常會發生死亡之 結果?」等情,經該所回覆以:「有關股骨骨折,新近手術 後,復原良好,無發炎、無脂肪栓塞,無併發症,與醫療無 關。故死者死亡應與車禍較無關,但以死者為腎衰竭終末期 患者,就車禍骨折能承受之壓力較低,是以骨折就傷者而言 尚為一個負擔,故勉強可為意外車禍導因之相關性,然無法 構成相當因果關係之必要條件。車禍之骨折在正常人痊癒率 極高,因此石員之心冠病、腎衰竭仍要承擔大部分之責任。 是車禍受傷與死亡之關連性甚輕,幾達無關連性之程度;一 般人在客觀的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如石員之骨折應可痊癒而 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5年4月29日法 醫理字第105000121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105年度交 易字第7號卷第63至66頁)。
㈢承上可知,被害人於出院數日後因原先罹患之腎衰竭、冠狀 動脈硬化等疾病而死亡,而依前開說明,相當因果關係之認 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一般人於發生系 爭車禍之發生,雖造成多處骨折,然其傷勢並不至於致死, 亦不可能造成腎衰竭、尿毒症、冠狀動脈硬化等疾病,而平 常人亦不會因車禍而造成代謝性衰竭、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 情況,是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類 似上開車禍之發生,通常不會發生上開狀況,而導致死亡結 果之可能。即使以本件情形而言,由前述法醫研究所之鑑定 回函可知,被告曾煥智之過失行為雖造成被害人身體部分之 損傷,然與被害人死亡間,係摻入被害人本身之身體狀況之 偶然獨立因素,即因被害人本身所罹患之心冠病、腎衰竭而 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車禍受傷與死亡之關 連性甚輕,幾達無關連性之程度,故無法認定被告曾煥智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五、就原告三人各項請求而言:
㈠本件被告曾煥智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石凱元之死亡間雖 無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害人石凱元因被告曾煥智之過失行為 於104年入院治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言詞 辯論筆錄),是以石凱元所受之醫療費用,應認與被告曾煥 智之過失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石惠君主張石凱元 之醫療費用共計1,976元部分,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44頁)可證,原告石惠
君此一主張即有理由,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曾煥智係受雇 於臺北客運公司,其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 有前述傷害,從而原告石惠君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㈡至於被害人石凱元死亡之原因係因罹患腎衰竭、尿毒症、冠 狀動脈硬化等疾病,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心因性休克而造成 死亡,而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非造成其死亡之直接死因或主 因,業如前述,則被害人石凱元死亡核與被告曾煥智之過失 行為無相果關係,是以原告石孟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 用41,500元;原告石陳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662,527 元;及原告三人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部分,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就此一交通事故領取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67 頁),依上開規定,自得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而原告實際受領應予扣抵之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顯已超過前述原告石惠君所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1,976元,顯然原告之損害已受 賠償,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石惠君801,976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石孟玄 841,5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石陳魚1,462,527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 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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