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彭文輝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邸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前於民國99年1月9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34及同段1984建號所有權 全部,原告已付訖價金,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未 於簽約時告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原告於 102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林迁羚後,林迁羚對原 告提起訴訟,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存在, 請求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由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3049號審理中,該案經法院將系爭房屋送安信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鑑定結果為:「⑴氯離 子含量檢測:經現場取樣送實驗室檢測,客房一混凝土樑鑽 心取樣試體測得氯離子含量1.1406kg/m3,後陽台版鑽取粉 末測得氯離子含量1.8166kg/m3,客廳靠近前陽台柱鑽取粉 末測得氯離子含量0.6651kg/m3,⑵鑽心取樣抗壓強度:經 現場鑽心取樣混凝土試體送實驗室檢測,客房一混凝土鑽心 取樣試體為編號1,抗壓強度為94.7kg/m3,客房二混凝土鑽 心取樣試體為編號2,抗壓強度為137.4kg /m3,後陽台混凝 土鑽心取樣試體為編號3,抗壓強度為92.4 kg/ m3。與新北 市政府建築管理單位調查結構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210kg/m3 相差甚多。其平均值108.2kg/m3,僅達原設計混凝土抗壓強 度51.5%。⑶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鑑定標的物建築結構安 全堪虞,相對的居住安全無法受到保障」等語,則依通常交 易觀念,系爭房屋顯未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而有 瑕疵,出賣人即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瑕疵負擔保責任,故原 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
2原告備位主張:仲介游凱傑可以證明系爭房屋於點交時即發 現有嚴重滲漏水及水泥層剝落之類似海砂屋現象,游凱傑並 有告知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協商解決方案,游凱傑可證明
被告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系爭房屋於簽約時即存在氯離子明 顯超高之重大瑕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告知原告,為有可歸 責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 ,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完全 給付所生之損害400萬元。又被告過失疏於注意系爭房屋有 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係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原告受有財產 權之損害400萬元,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400萬元。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買受人發現物有瑕疵行使減少價金 請求權,除須於發現瑕疵通知出賣人後六個月內行使外,於 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亦消滅,被告係於98年間經法院拍賣 公告標得系爭房屋,並於99年1月9日售予原告,至今已逾五 年,原告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系爭房屋於98年 度法院公開投標時,無任何人告知或任何資料註明系爭房屋 為海砂屋,99年1月9日,仲介游凱傑於不動產說明書清楚註 記「無經過海砂檢測」,故被告不知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 事,系爭房屋點交時於一個牆面有發現壁癌情形,伊有拿一 萬餘元給原告修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2月12日前將系爭房屋交付 予原告,有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5項可稽,至今已逾五年, 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四、原告備位主張:仲介游凱傑可以證明系爭房屋於點交時即發 現有嚴重滲漏水及水泥層剝落之類似海砂屋現象,游凱傑並 有告知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協商解決方案,游凱傑可證明 被告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系爭房屋於簽約時即存在氯離子明 顯超高之重大瑕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告知原告,有可歸責 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 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完全給 付所生之損害400萬元等情。經查,系爭房屋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3049號事件,送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氯離子 含量,測得:客房一混凝土樑鑽心取樣試體測得氯離子含量
1.1406 kg/m3,後陽台版鑽取粉末測得氯離子含量1.8166kg /m3,客廳靠近前陽台柱鑽取粉末測得氯離子含量0.6651kg/ m3,有鑑定報告可稽,而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 ,氯離子含量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以上,是系爭房屋 之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再查,兩造經由仲介游凱傑點 交系爭房屋時,有發現系爭房屋最裡面之右側房間牆壁油漆 有粉狀物之壁癌現象,買賣雙方針對壁癌有協商修繕金額, 當時並沒有看到後陽台平頂有鋼筋外露之情形,業據證人游 凱傑證述在卷(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 所述點交當時之房屋現狀,並非如原告所稱「有嚴重滲漏水 及水泥層剝落現象」,而氯離子含量有無高於約定標準每立 方公尺0.6公斤以上,須待檢測,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現狀並 未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作氯離子含量檢測,而 同意接受被告給付金錢修繕,可見系爭房屋當時之狀態並無 原告所稱有「嚴重滲漏水及水泥層剝落」之現象,且牆壁滲 水會造成壁癌,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但有壁癌並不等於氯離 子含量過高,自不能以當時點交之房屋現狀有壁癌,即認定 被告明知或過失不知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被告於標的 現況說明書填寫系爭房屋未曾作過氯離子含量檢測(見卷第 84頁),應可推知被告不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 形,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不告知原告,具備可 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被告 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4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過失疏於注意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 之情,係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400萬 元,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00萬 元等情。經查,依證人游凱傑所述點交當時之房屋現狀,係 於一間房屋牆壁發現油漆有粉狀物之壁癌現象,其他並未看 到有水泥層剝落致鋼筋外露之狀況,其程度尚非嚴重致人聯 想到係因氯離子含量過高所致,此可從原告亦未要求被告作 氯離子含量檢測即可得知,自難認定被告過失疏於注意,是 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