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08號
PCDV,105,訴,2508,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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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08號
原   告 洪村山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林鴻隆 
被   告 許佩蘭 
      張嘉凌 
      熊兆周 
      周蘭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俐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蘭華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所示面積各為七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許佩蘭張嘉凌熊兆周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所示面積為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蘭華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許佩蘭張嘉凌熊兆周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蘭華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佩蘭張嘉凌熊兆周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周蘭華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即105 年度板調字 第124 號卷第6 頁之地籍圖)編號A 、C 所示,面積各7 平 方公尺、3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許佩蘭張嘉凌熊兆周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即105 年 度板調字第124 號卷第6 頁之地籍圖)編號B 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詳見105 年度板調字第124 號卷第3 頁 ),嗣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地政人員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 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周蘭華應將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5 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同)所 示編號A 、C 所示面積各為7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許佩蘭張嘉凌、熊 兆周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所示面 積為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佩蘭張嘉凌熊兆周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查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永和區得和段第328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系爭土地遭鄰地所有人即其上坐落 建物門牌秀朗路1 段150 巷1 弄1 號1 至4 樓(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之被告等人擅自搭建地上物違法佔用,因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之約定’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 地,更核無合法之使用權源,經原告函請被告拆除各該違建 物,惟迄未獲置理,迫使原告依訴訟解決,以維權益。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俾維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益。
㈢、併聲明:
1、被告周蘭華應將座落系爭土地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C 所示面積各為7 平方 公尺、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許佩蘭張嘉凌熊兆周應將座落系爭土地如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所示面 積為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就第一、二項之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佩蘭部分:系爭建物於66年6 月3 日完成建築,迄今 逾40年,而被告許佩蘭於94年4 月4 日買受迄今,亦達11年 ,期間從無任何第三人出面主張有占用他人土地情事,被告 許佩蘭並無原告所稱「擅自搭地上物違法占用…」情節,合 先敘明。茲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被 告許佩蘭仍否認),其僅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照片 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否占用原告土地」及「如有 占用,則占用面積為何」(原告亦稱「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 」),被告尚難具體答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熊兆周部分:被告熊兆周於103 年間購入系爭建物4 樓 房屋,編號B 地上物為該棟房屋1 樓樓梯間門廳出入口,購 入當時即已存在,非被告熊兆周搭建。同意測量鑑界,苟有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者,並同意拆除。
㈢、被告周蘭華部分:
1、查被告周蘭華於96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建物 1 樓所有權,至今該建物之外觀及座落位置均未改變,被告 周蘭華並未變更或增建之,故原告起訴狀指稱被告周蘭華「 擅自搭建地上物」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徒以地籍圖謄本 自行標示所謂A 、C 部分、占用面積,並稱係被告周蘭華占 用之內容,顯然未有憑據,原告未能舉證實說。2、次查依系爭建物謄本以觀,系爭建物為集合式住宅,建築完 成日期為66年6 月3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間為同年月14日 ,而原告遲至93年7 月27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原告就系爭土地何時為人所占用、相關占用事實為何,並 未提出說明。
3、如前述,66年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周蘭華於96年9 月12日申請移轉登記而取得327 地號土地持分及座落其上系 爭建物1 樓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周蘭華並未對該建物為任何 擴建或違建,亦無從知悉有無侵占系爭土地,應得認被告周 蘭華屬善意占有人,依98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43 條、第952 條,有適法使用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之權能,非無 權占有。
4、原告於93年7 月27日購買系爭土地之時,不可能不知地上有 系爭建物存在,原告明知此一事實仍願購買系爭土地,顯非 善意,自應受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其土地拘束,以維護物權 價值與法律關係之安定。又基於占有連鎖推定系爭土地所有



人,與興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間,存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 契約關係,屬於座落其上建物之從權利,輾轉由後續受讓系 爭建物之被告周蘭華持續使用,考量債權物權化之現象,以 及房地利用同一之經濟效益,被告對原告應得主張有權占有 在使用借貸關係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及民法第425 之 1 條有租賃關係存在。縱認為本案並無上開類推適用之可能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應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且系 爭土地早已作為既成道路(登記地目為「道」),縱使被告 拆除侵占部分並返還土地,原告亦無從作為其他目的使用, 且原告所述遭侵占之系爭土地面積甚小,根本無法單獨供建 築之用,據查原告為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合理 懷疑原告取得土地10餘年未主張權利,而今突然起訴顯係為 謀容積移轉利益所致,然如前述,但被告周蘭華及同案被告 所居住之系爭建物,將面臨部分結構拆除之困境,居住安全 實足堪慮,要非原告容積移轉所獲得之經濟利益可比,原告 此一就既成巷道土地對被告之請求誠有權利濫用之虞,應予 駁回。
5、併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被告張嘉凌部分:從未提出任何書狀及到庭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分 別有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見105 年度板調 字第124 號卷第8 至20頁)為憑,且為被告周蘭華所不爭執 ,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張嘉 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此外,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建物位於秀朗路1 段150 巷內,正對 復興商工正門口對面之巷子,被告周蘭華所有之系爭建物1 樓為店家使用,自主體建築向外搭建有水泥牆柱及鐵門設置 ,並掛有招牌,編為A ;被告許佩蘭張嘉凌熊兆周所有 之系爭建物2 至4 樓,1 樓大門自主體建築向外延伸有水泥



牆柱牆面,屋頂有以玻璃及鐵架搭撐,編為B ;被告周蘭華 所有之無門牌號碼建物,係位於面對系爭建物左側,外觀為 水泥牆柱及牆面及鐵皮屋頂及鐵製拉門,門外並有伸縮之遮 雨棚架,作為店家使用,編為C ;並請地政機關測量上開A 、B 、C 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 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 、B 、C 分別占用系爭土地7 平方公 尺、3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5383 8954號函暨所附之105 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 卷第79至85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堪採信。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 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 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 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 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許佩蘭熊兆周周蘭華並不爭 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周蘭華抗辯其等有權 使用,則依上說明,即應由被告證明其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用。
㈢、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實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周蘭華雖抗辯其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4 3 條、第952 條,為善意占有人,或得依占有連鎖類推民法 第425 條及第425 條之1 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周蘭華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任何可證明其為有權使 用之客觀、可調查且原告不否認之證據,則其抗辯有權使用 ,即屬無據,而無可採。至被告所引之上述民法條文,核均 無法解釋系爭建物於完工時是否果有其所述之占用狀況,而 無法認定其最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前手為善意占有, 遑論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系



自主體建物向外延伸搭建之水泥牆柱及牆面,顯屬近期所建 ,而非66年系爭建物興建時即有,是被告周蘭華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至被告周蘭華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系爭土地目前既為道路用地,其即屬公共設施之道路寬度設 計,除涉及廣大公眾往來交通之便利性,亦關乎附近居民之 消防、救護等重要作業實施之安全與效用,況上開占有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既係自土體建物向外延伸搭建,分別作為被 告等人大門出入或門前廣場推放物品,拆除上開部分並不足 影響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或安全性,準此,本件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之權能,訴請被告等人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 建物,既僅係為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之權利,故被告周蘭華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 用云云,亦核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並無違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周蘭華許佩蘭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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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