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10號
原 告 彭家柔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林秀鎂
兼
訴訟代理人 游春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黃樺蟬」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游春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