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12號
PCDV,105,訴,2212,20170214,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高宏華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欣律師
被   告 喬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被 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列為董事,有被告公 司之設立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66頁), 因被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 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又依公司法第 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22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原告為被告 公司董事即為被告之當然清算人。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 之董事,卻於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董事,致 原告於被告公司廢止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催繳被告公司之欠稅款,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 之訴予以排除,並非無據,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 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



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亦有明定。且清算中 ,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政 府於103 年12月4 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29640 號函廢止 被告公司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4 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055298346號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可參(本 院卷第55至59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又本件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許益仁代表被告公司 為訴訟行為。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5 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北執子96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 號命令( 下稱系爭命令),其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 人即納稅義務人,並要求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22 萬 5,642 元,或提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 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如未予照辦,則將依法限制住居, 原告始知悉被告公司將原告列為公司董事,且被告公司業 經廢止,致原告成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負有清償被告公司 積欠稅款之義務。
(二)原告於接獲系爭命令前,從未知悉被告公司存在,於105 年5 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全 卷,發現眾多非由原告親自書寫或用印之原告「高宏華」 之簽名及蓋章文件(即原證2 至5 ),且各該文件上所載 之「高宏華」簽名筆跡皆明顯不同,非由同一人所為。又 原告於98年12月19日起自臺灣出境至南京,直至同年月27 日始返國,惟98年12月21日之被告董事會開會簽到表,仍 載有「高宏華」之簽名,足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之「高宏 華」簽名係遭他人任意盜簽,非屬原告所親簽,有原告臺 胞證之出入境章可稽。
(三)參諸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於95年9 月 11日原告以現金方式繳納現金股款300 萬予被告公司(原 告否認),惟原告未於該日期提領鉅額現金,且原告之帳 戶存摺,於95年9 月11日前、後一個月內,並無單次或多 次提領現金累積達300 萬元紀錄,足見原告並未出資300



萬元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載 內容之真實性,實屬可議。
(四)其後原告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許益智詢問事情 始末,其表示因原告非公司負責人,無需理會系爭命令所 載事項,亦無需就被告公司負責,且其於前往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說明時,亦會代為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澄清說 明原告對被告公司一無所悉,並無實際投資、營運、受委 任等行為,有原告與許益智間之微信對話記錄可證。又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就兩造 間委任關係存在,及上開資料上「高宏華」之簽名、印文 係原告本人所為等情舉證責任。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不成 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兩造間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故請 求塗銷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董事登記。
(五)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28 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⒉原告就被告公司之董事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董 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查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中雖列其為董事,然其中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會 議紀錄、公司章程、董事會簽到簿上「高宏華」之簽名、 印文均係偽造,其亦未曾對被告公司出資300 萬元,係於 收受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核發之系爭命令,始知悉其為被 告公司董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105 年5 月13日北執子96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 令1 紙、被告公司之董監事願任同意書3 份、董事會議事 錄1 紙、公司章程1 份、董事會開會簽到簿3 份(均影本 )、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983 46號函附被告公司之95年9 月15日、99年1 月6 日股份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3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7頁 、第55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之被告 公司第00000000號登記案卷、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6年度 營稅執專字第56492 號執行案卷、原告之104 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原告97年1 月1 日起至10 5 年11月21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另卷存放)核



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 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 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 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 此觀諸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7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 ,原告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塗銷變更 登記,倘代表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塗銷變 更登記,將導致被告公司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 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公司不辦理董事變 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 更登記。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 被告公司依法即有將之前以原告為董事之公司登記,向登 記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並將原告自被告 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向新北市政府 就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塗銷,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及被告公司應向新北市政府就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 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1/1頁


參考資料
喬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